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抗告人 曹偉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曹偉治因加重竊盜聲請再審案件,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係認定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加重竊盜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吳秋宏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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