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78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 吳淑卿 遺棄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陳胤文因自訴被告吳淑卿犯遺棄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因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宋松璟法官吳秋宏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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