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被告吳育群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5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2年3月9日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11時5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育群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可能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經查,被告就其係服用何種藥物,未能具體明確指明供本署調查,其所辯自難採信;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經該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再予以重申此旨,而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並無合法醫療用途,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說明甚詳,此分別有上開公告及函示各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核無可採。再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