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無前科紀錄。其平日務農,並以駕駛拼裝車從事農作物花生、稻米及農用工具等運送工作,駕駛拼裝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九時卅分許,乙○○酒後〔酒精濃度測試值0.一二毫克,尚未達酒醉駕車加重處罰規定〕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項王廟前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駛入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蔦松幹四十號前時,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駕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 陳許麗珠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前,迨乙○○發見時,已不及煞閃,由後追撞致陳許麗珠人、車倒地,受有各體腔破裂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當場死亡。嗣乙○○肇事後,自動向處理之員警自首,申告自己犯行。
二、案經甲○○即陳許麗珠之配偶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陳許麗珠肇事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再者,現場煞車血痕長達九.三米,有現場圖足佐,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觀,顯見被告乙○○當時車速,應達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被害人陳許麗珠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該處時,倘能注意前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當不致肇事,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駕車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亦作相同之認定,即被告乙○○酒後駕駛拼裝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陳許麗珠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許麗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平日務農,並以駕駛拼裝車從事農作物花生、稻米及農用工具等運送工作,駕駛拼裝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處理之員警 許華堂 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員警申告自己犯行而受裁判,已據證人許華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酒後駕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乙○○辯稱其肇事當時並未喝酒,惟經測試酒精結果,其酒精濃度測試值0.一二毫克,顯見被告乙○○當時確有喝酒無訛。衡以一般人飲酒後,其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達0.二五毫克以上者,尚無不得開車之規定,其當日酒精濃度僅為
0.一二毫克,衡情難認已達酒醉情事。檢察官就被告乙○○飲酒後,是否已達酒醉程度,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乙○○辯稱其肇事當時並未喝酒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足取。爰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減輕事由,其過失程度甚鉅,惟肇事後即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有調解書影本可按,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陳許麗珠死亡,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