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於日後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要點核算調整放款利率,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利息,本金則全未清償,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契約第十四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辦理借款,兩造間立有前述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僅繳款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部分則全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宋國鎮~B法官曾明玉~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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