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友人甲○○住處等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000年0月0日生,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五次,以供戊○○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丁○○、戊○○再前往甲○○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零點二八九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二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證。上開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零點二八九一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六五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二六二六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八九)綱得字第一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之非法持有行為為低度行為,為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五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被告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甚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二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在八德市○○街○○巷○○弄○號甲○○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予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戊○○證詞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二六公克)扣案可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與戊○○同往甲○○住處欲施用安非他命,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等語。經查:(一)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送驗淨重零點二八九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二六公克),數量非夥,被告供稱係供己及證人戊○○等人施用,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扣案安非他命顯難遽憑為被告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
(二)證人甲○○於警訊時固證稱自八十八年八月底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一小包(重約零點六公克)一千元,最後一次即查獲當日配合警方以己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共購買二次云云,於偵查中證稱有撥打被告之電話,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但接聽電話者似非被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應警要求釣出毒品來源而撥打被告之電話,但並未言及購買安非他命,另警訊所言係遭刑求等語。查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時自述腰部疼痛惟無可見外傷,另右下肢前部受有八乘二公分及三乘一公分擦傷,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進入台灣桃園看守所身體檢查時自述遭警逮捕時有遭警以手銬反銬雙手、電擊棒電擊胸部及拉扯手銬使其跌倒情事,有台灣桃園監獄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桃監澄衛字第四五三九號函暨所附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是證人甲○○警訊所言是否尚存瑕疵,尚非無疑。而觀之其先後證詞反覆,先後齟齬而具有瑕疵,猶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證人戊○○證稱係伊接聽電話甲○○打來電話,並無談及購買安非他命情事等語,證人即查緝警員乙○○證稱就當時證人甲○○撥打電話時之談話內容不復記憶等語,則證人甲○○當時是否確係向被告表示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是否係因此攜帶安非他命前來實行販賣等攸關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指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乏確切證據得以證明,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上所述,亦無從憑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