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戊○○
丁○○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丙○○無罪。
事實
一、己○○係中央警察大學行政學系教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經考選部敦聘為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即八十七年警察特考)測驗式試題「警察實務保安部分」之命題委員,負責命擬試題等事務,其明知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竟於八十七年警察特考三日前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中央警察大學研究大樓四三六研究室,將其命題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之八十七年警察特考警察實務關於保安學科全部試題草稿(原稿已郵寄考選部)共五十七題交予不知情之考生甲○○閱覽,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試試題,甲○○當場欲影印前揭考題,遭己○○拒絕,己○○並要求甲○○自行抄錄,甲○○見題目眾多,抄寫費時,乃欲作罷,惟甲○○在場之亦不知情之友人即中央警察大學福利社照相部負責人丙○○自告奮勇代為抄錄,甲○○則回福利社照相部休息等候,丙○○於抄寫完後,即因福利社將該試題草稿手抄本交予甲○○,甲○○則回於警察特考之「警察實務」缺考,而未使警察特考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唯甲○○於取得前揭試題手抄本資料後,隨即將該該試題草稿手抄本影印多份,於警察特考前交予參加八十七年警察特考之不知情考生 曾崑勳 、 陳秋萍 、 陳慶明 、 陳啟川 、 李文昌 、 呂學秀 等人,嗣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即八十七年警察特考第二日考試試程前),在台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警衛分隊辦公室查獲考生曾崑勳、陳秋萍持右揭試題草稿手抄本之影本二份,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雖有於前揭時、地拿一疊資料予甲○○,但該資料並非八十七年警察特考之試題草稿,而是其教學心得資料,因於警訊及偵查中受疲勞訊問,記憶模糊,懷疑命題草稿銷毀未盡,夾雜於該疊資料中,故偵查筆錄陳述有拿錯命題試題,至於甲○○、丙○○二人供詞前後矛盾,依案重初供之理,應以警訊前二次之供詞為準,即係丙○○私下「偷偷」抄錄試題之情,其並未洩漏考題云云。然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警訊中供陳:「我是拿考古題給他(指甲○○),是不是拿到命題的試題,我沒有注意...應該是我拿錯了。」(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供陳:「(特考)題目早就寄出去,我拿草稿給他看,他說他要影印,我就說不行,丙○○就幫他抄,當時我在旁邊打電腦...,除了特考的題目草稿,還有其他資料。」(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至一百三十二頁),參酌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陳:「老師(指己○○)說有一份考古題看我要不要參考,我回答我不太想考,參考那有用,丙○○在旁邊就說參考一下或許有幫助,我本來要拿影印,鄭老師說不可以影印,要考古題就用抄的,我回答說我怎麼抄得完,我不要了,丙○○說不然他幫我抄錄,我說我要趕回金山,丙○○說抄一下沒多久,我回答那我先回照相部泡茶休息,大約下午三點多,丙○○拿那份資料回來給我,我就離開。」(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之情,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是他(指被告己○○)主動給我,叫我參考看看,看有沒有幫助,我就說有沒有影印機可否影印,他說沒有影印機,我說資料那麼多,我不要抄,丙○○老闆就說要幫我抄,我就先回照相部。」(參照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七頁)之情。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陳:「..鄭老師(指被告己○○)就拿出一些資料叫甲○○抄寫,甲○○就說這些資料可不可以影印,鄭老師說不可以,甲○○說哦這麼多要抄到什麼時候,我就跟甲○○說那我就替你抄,你回去照相部等我,抄完後我就拿給甲○○,甲○○就離開」(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之情,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手抄本題目係在己○○老師的研究室抄的,在八十七年八日五日左右下午二時多抄的,剛開始是己○○老師叫甲○○抄的,甲○○說資料怎麼那麼多,我就跟甲○○講,我替你抄,己○○老師在旁邊不置可否,沒有講話...他(指己○○)沒有講(是什麼資料),就把資料交給甲○○,並說你抄一抄,剛開始甲○○說,他要影印這些資料,但是己○○說不可以,甲○○說這麼多怎麼用手抄,我就跟甲○○說,我幫你抄,你先回去照相部泡茶等我」(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二頁)之情,可知被告之前揭自白與同案被告甲○○、丙○○之供詞相符,且八十七年警察特考警察實務中之保安警察學部分之考題,除四十九題及另一題外,其餘均在被查獲之手抄本試題中,此有前揭考試試題影本一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五頁)及前揭手抄本試題影本扣案可稽,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有將試題草稿拿予甲○○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警訊中同意夜間訊問,此觀諸警訊筆錄自明,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係遭疲勞訊問精神恍惚,致供陳有誤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警察大學之專任教官,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交付考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本件被告己○○雖將特考題目交付予同案被告甲○○,其犯意僅係要使甲○○參加警察特考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被告甲○○並未參加該科考試,自無「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事,是被告妨害考試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公訴人誤認被告之妨害考試行為已既遂,尚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妨害考試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務員交付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斷。又被告己○○係中央警察大學行政學系教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經考選部敦聘為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即八十七年警察特考)測驗式試題命題委員,負責命擬試題等事務,為辦理考試人員,竟洩漏考試題目,應依典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身為命題委員,竟洩漏國家特考題目,嚴重影響國家考試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己○○係中央警察大學行政學系教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經考選部敦聘為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即八十七年警察特考)測驗式試題命題委員,負責命擬試題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係中央警察大學福利社照相部負責人,與同案被告己○○因經常球敘而熟識,被告甲○○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巡官,為同案被告己○○之學生,且係八十七年警察特考考生,與被告丙○○因經常茶敘而私交甚篤,被告甲○○因參加多次警察特考均未通過,乃透過被告丙○○請求同案被告己○○予以協助,同案被告己○○明知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竟於八十七年警察特考三日前,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中央警察大學研究大樓四三六室研究室,將其命題屬於國防以外之機秘之八十七年警察特考保安警察學科全部試題草稿(原稿已郵寄考選部)共五十七題交予考生即被告甲○○閱覽,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試試題,被告甲○○當場欲影印前揭考題,遭同案被告己○○拒絕,同案被告己○○並要求被告甲○○自行抄錄,被告甲○○見題目眾多,抄寫費時,乃欲作罷,惟被告甲○○在場之友人即中央警察大學福利社照相部負責人被告丙○○自告奮勇代為抄錄,被告甲○○則回福利社照相部等候,被告丙○○於抄寫完後,即因福利社將該試題草稿手抄本交予被告甲○○,被告甲○○隨即將該試題草稿手抄本影印多份,於警察特考前交予參加八十七年警察特考之不知情考生曾崑勳、陳秋萍、陳慶明、陳啟川、李文昌、呂學秀等人,嗣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即八十七年警察特考第二日兩造試程前),在台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警衛分隊辦公室查獲考生曾崑勳、陳秋萍持右揭試題草稿手抄本之影本二份,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考試罪嫌云云。公訴人無非以(一)被告丙○○供陳:其曾向己○○告以甲○○未通過警察特考,己○○要伊轉告甲○○到校找伊。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係甲○○事先以電話告知要到警察大學找伊(即丙○○),伊並以電話聯絡己○○。及被告甲○○亦供陳確有事先打電話予丙○○。及同案被告己○○之供陳:曾答應要幫甲○○複習,並曾拿資料予甲○○。足見被告甲○○至警察大學找被告丙○○,應係另有目的。(二)被告丙○○於警局第一次訊問時供陳:係到己○○研究室偷抄資料,被告甲○○於警局第一次訊問時供陳:資料係丙○○所交予,並不知來源。又於第二次警訊時供陳:係丙○○偷抄。被告己○○於警局第一次訊問時供陳:可能是丙○○利用機會偷抄。參之上情,可知被告二人早知同案被告己○○所交予之資料係警察特考題目。(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認為該草稿可能與特考有關,並認為可能會出題,即有可能在該草稿範圍內出題,且將手抄本交予甲○○有告以要背起來考試才有勝算等語。足證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己○○所交予之資料係警察特考題目。(四)同案被告既答應幫被告甲○○複習,且曾拿資料予甲○○,而考試在即,何以要甲○○抄寫?如係考古題,何以同案被告己○○不同意讓被告甲○○影印?且同案被告係老師何以有考古題?被告甲○○獲得資料後,何以立即影印予呂學秀等人,均顯示被告二人於同案被告將試題草稿交予時,即知該資料係警察特考題目草稿。等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瞭,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本件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不知己○○所交予之資料係八十七年特考之考題,其等認該資料僅係一般「考古題」等語。經查:(一)本件同案被告己○○將特考試題草稿交予被告甲○○時,被告甲○○見題目甚多,抄寫費時而欲作罷之情,業據被告甲○○、丙○○供陳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己○○供陳相符,是被告甲○○見資料多不願抄寫欲作罷之情,應可認定,被告甲○○若知同案被告己○○所交予之資料係考試試題,豈有不依同案被告己○○之意,立即抄寫背下之理,況且抄寫試題,能增進記憶,被告甲○○容有不知,但身為老師之同案被告己○○應知之甚詳,怎會由不相干之照相部負責人抄寫,而任由考生甲○○至照相部休息,是被告甲○○不願抄寫試題,應係不知同案被告己○○所交予之資料係該次「警察特考試題草稿」。
(二)扣案之手抄本上之答案部分僅有正確答案,業據丙○○於偵查中陳明,是若被告丙○○知悉同案被告己○○所交予之資料係該次命題試題,為節省時間,僅須抄寫題目與正確答案即可。是被告丙○○亦應不知其抄寫之題目係警察特考題目。(三)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庭時供陳:並不知警大有老師入選命題老師等語。被告二人於答辯狀供陳:均不知同案被告己○○係命題老師之情。核與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供陳:被告己○○也未告訴甲○○自己是命題老師(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答辯狀)相符,是被告二人並不知同案被告己○○係該次特考之命題老師,且同案被告亦未告訴被告二人其所交付之資料係考題草稿,則被告二人如何能確定同案被告己○○所交予之資料係考試題目草稿。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能證明被告二人明知同案被告己○○所交予之資料係警察特考題目。至於公訴人以被告二人至同案被告研究室別有目的及被告二人曾供述前揭資料係偷抄而來等論據均屬合理懷疑,唯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同案被告己○○所交付之資料係警察特考考題,則公訴人之前揭論據僅屬推論,尚無直接證據能證明此推論與事實相符,依首揭說明,自不能遽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定被告二人有妨害考試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不知同案被告己○○所交予之資料係八十七年警察特考之題目之詞,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