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十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丙○○住桃園被告甲○○住苗栗訴訟代理人 唐順忠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九六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一筆(起訴狀上誤載為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五九一地號)先移轉登記予被告,於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於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編定要點十五點依法徵收後,依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變更苗栗縣○○鎮○○段九六五之二一地號土地為合法建地,再由被告將上揭變更地目後之土地移轉登記歸還於原告,並由原告於訂約當日給付約定之價金二十三萬五千元交付被告之代理人唐順忠收訖。嗣因被告所有依法徵收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五九一地號之土地為空地,致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九六五之二一地號土地無法依規定變更為建地,故又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二十三萬五千元迄未退還原告。
(二)上述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已依法徵收完畢並領取補償金,惟因該筆土地為空地,無建物之拆除證明,致無法依規定變更被告所有另筆坐落苗栗縣○○鎮○○段九六五之二一地號土地為合法建地,上述若無拆除證明即無法變更被告所有他筆土地為建地之一節,原告於訂約時並不知情,且若知情當時即不會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是以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如乙方(即賣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買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因此,上述被告給付不能之情,被告依約定除應歸還二十三萬五千元外,另需賠償所收同額價款一倍之賠償金,總計為四十七萬元,故求為判決如聲明(一)。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買賣契約是以能否完成買賣契約中之約定為主,因此,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刪除之意思為單純空白之意,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變更地目受法律限制時無庸退還所收價款,如鈞院認為本件被告無法取得拆屋證明致無法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則被告至少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返還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價金。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春茂 、 賴元 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契約僅止於權利轉讓問題,即買賣契約書中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契約中只約定被告應備齊文件即印鑑證明二份、戶籍謄本全戶七份、現耕土地地號、身分證、印鑑章及便章,並於訂約當時交付原告即可,且被告已依約交付上述文件予原告,故被告已履行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於坐落苗栗縣○○鎮○○段九六五之二一地號土地無法變更為建地,係原告本身疏失、欠缺拆屋證明之故。
(二)兩造於簽約時已有講明無論坐落苗栗縣○○鎮○○段九六五之二一地號土地能否變更為建地,被告皆不退還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價金,此有訴外人 陳貴良 代書聽見,並可由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已遭刪除並蓋有原告私章之情以觀,且原告本人於訂約當時曾提及,是否能變更為建地就當賭一場,顯見原告同意被告於變更地目受法律限制時,被告不退還所收價款。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註明為空地,並無房屋,原告已事先知道被告所有依法徵收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為空地,且被告亦不知若無拆屋證明,即無法變更另一筆土地為建地一事,故原告向被告要求該筆土地之拆屋證明,是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價金二十三萬五千元,惟儘管被告受領該價金係不當得利,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費通知影本、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應備文件一覽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貴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九六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一筆(起訴狀上誤載為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五九一地號)先移轉登記予被告,於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經高鐵徵收後,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變更苗栗縣○○鎮○○段九六五之二一地號土地為合法建地,再由被告將上揭變更地目後之土地移轉登記歸還於原告,並由原告於訂約當日給付約定之價金二十三萬五千元交付被告之代理人唐順忠收訖。嗣因被告所有依法徵收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五九一地號之土地為空地,致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九六五之二一地號土地無法依規定變更為建地,故又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業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證人林春茂、 賴元發 、陳貴良等三人一致在庭證述明確,固堪信為真正。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給付不能,是否該當於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
二、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係約定:「本合約簽訂後.......如乙方(即賣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買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惟經傳訊證人林春茂、賴元發、陳貴良等三人,賴元發證稱:「我沒有去過現場,所以不知被徵收之地上有無房屋:::」,林春茂證稱:兩造是我介紹認識,之後是他們自己談的,我只是見證而已」,二人並一致證稱:並不知悉被告無法取得拆除證明等語,證人即代擬契約條款並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陳貴良更證稱:當時不知道,如果知道本筆無法變更時,我一定會告知雙方等語至為明確。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在庭陳稱:若知道無法變更,當初即不會簽約,原告並不知被告被徵收之地是空地,也不曾去看過地,只是買受權利,且定約前亦不知需要拆除證明等語,則本件無法變更為建地一節,既為兩造及全體證人所不知,顯非被告故意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與上開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要件係並不相符,原告主張依該條約定請求加倍之損害賠償云云,係屬不合,不應准許。
三、次應審究者,本件之給付不能是否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一)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將給付不能之危險,歸由債務人負擔,固屬甚明。惟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原約定:「甲○○先生如移轉登記無法免土地增值稅之徵稅及地目變更如法律中途受限制,無法作地目變更,則退回所收價款,互不賠償:::」詢之三名證人,固均一致證稱「並未聽到能否變更為建地,被告皆不退還二十三萬五千元的話」,惟證人即代書陳貴良亦證稱:「十六條本是我擬的,原意是怕訟累,以免出了差錯,付款人權利會受損,後來唐先生建議要刪除,也得彭先生同意後才刪除:::我們因當中有說要退回價款,會對唐先生不利,所以他要求刪除,且彭先生也有同意。」等語十分明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查證人即代書陳貴良為兩造所擬之契約第十六條:「:::如地目變更如法律中途受限制,無法作地目變更,則退回所收價款,互不賠償:::」之條款,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係屬相同。原告於立約時,既同意被告將之刪除之提議,應已默示同意排除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適用。原告既同意排除該條適用在先,嗣後再依上開法條請求,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