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湖口交流道附近喝了約二小瓶維士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肇事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六八毫克),竟仍於當日十七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一百三十二公里三百六十五公尺南向處(屬苗栗縣境內)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竟追撞適於前由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毀損。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旋向警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致丁○○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受毀損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所指述車禍發生之原因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丙○○、乙○○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一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於犯罪未為發覺前,向警報案自首、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現場處理警員丙○○、乙○○證稱至現場處理時並不知是何人肇事,是甲○○及丁○○說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十月二十七日之審理筆錄)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未注意被告有自首之情節,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楊台清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