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丙○○係受僱於不知情之 林志勇 ,於宜蘭縣壯圍鄉美
福大排水溝旁農地進行整地工程,適有乙○○於該農地旁承
作水溝等工程,並將工程使用之鋼筋十八支放置於上開農地
,詎丙○○於整地期間發現上開鋼筋後,即告知甲○○,竟
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處,再委由不知情之 劉登旺 、呂
振祥二人竊取乙○○所有之上開鋼筋後,搬運至自用小貨車
上。嗣於甲○○甫得手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乙○○所發現
,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丙○○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林志勇、劉登旺、 呂振祥 之證述。
㈣遭竊鋼筋之照片六幀。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丙○○利用不知情之劉登旺、
呂振祥竊取上開鋼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丙○○
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檢察官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向本院就被告甲○○具
體求刑拘役五十日,被告丙○○具體求刑拘役二十日,本院
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係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依檢察官請求所為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