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上更(二)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
丙○○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印章壹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欲以其妻詹 孫秀美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為起造人,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三之八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同一時間,甲○○亦以其子乙○○名義為起造人,在相鄰之同地段第五○三之七、五○四之一八號土地上建屋,彼等均委由丁○○(借用建築師 張宏毅 名義)代為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因上開己○○之建地面積小於甲○○之建地面積,己○○希望亦能建造與甲○○相同之建築坪數,丁○○乃以甲○○係經買下同地段五○四之一八號鄰地合併使用為例,向其說明如徵得鄰地所有人戊○○之同意,將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五○三之九號土地納入建屋基地,做為空地比使用,即可如願。嗣己○○並未徵得戊○○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同年二、三月間(正確日期不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號不詳)偽刻戊○○之印章乙顆,不知情之丁○○,則於同年二月間,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資料,代為書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載明 詹孫秀美 業經土地所有權人戊○○同意使用上開五○三之九號土地面積十一‧七二平方公尺等語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詹孫秀美與戊○○等人間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以下簡稱協定書)各乙紙,同年三月間(正確日期不詳),己○○持其妻詹孫秀美及上開偽造之戊○○印章,至彰化縣 溪洲鄉 丁○○任職之 張宏義 建築師事務所,於各該同意書及協定書蓋戊○○、詹孫秀美等人之印章時,發現丁○○在各該同意書及協定書上均將「戊○○」誤繕為「 廖綉敏 」,乃當場將「廖綉敏」之「廖」更正為「詹」,除分別在戊○○之簽章欄以上開偽造之戊○○印章各偽造「戊○○」之印文一枚外,並於其所更正處加蓋戊○○之印章,亦各偽造「戊○○」之印文一枚,而據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同意書及協定書各一紙,委由不知情之丁○○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將該二紙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致使該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築執照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關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己○○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於同年間在上開第五○三之八及五○三之九號土地上施工建築四層樓房乙棟,(門牌號碼○○○鄉○○路○段○○○號),竊佔戊○○所有之該筆五○三之九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所建房屋與戊○○相鄰之該面牆壁預留突出之鋼筋,擬供戊○○日後興建房屋時搭共同壁之用,詎其因昧於法令之規定,不瞭解戊○○上開十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其利用為空地比後,已致不能再重複申請建築房屋,嗣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在上開五○三之九號土地上建屋時,經彰化縣政府以上開土地業經供為己○○所建房屋之空地比使用為由,予以駁回,戊○○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係將上開房屋委由張宏義建築師事務所之丁○○規劃設計,並代為申請建築執照,經丁○○與自訴人接洽徵得自訴人之同意,由丁○○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其並未向丁○○表示房屋之建坪要蓋得和甲○○之坪數一樣大,且其亦在其與自訴人相鄰之該面牆壁預留突出之鋼筋,以供自訴人日後興建房屋時搭共同壁之用,自訴人所指被竊佔之土地,亦即該面共同壁所座落之部分,容或丁○○與自訴人接洽當時,未對自訴人解釋清楚,致自訴人於實際瞭解後反悔,自訴人所指訴之情形,確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偽造自訴人之印章,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上自訴人戊○○之印章亦非被告所蓋,被告既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未竊佔自訴人之土地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已迭據自訴人戊○○及其代理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甚詳,(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九0頁;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一號卷第三十四頁;更一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七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至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第一0二頁;前引第三三二一號上訴卷第一六九頁),復據彰化縣政府檢送該府建設局七六彰建都字第四四
六七、四四六八號建造執照申請書原卷、七六彰建都字第一八九七五、一八九七六號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原卷、及該府工務局八一彰工管字第三五八九0號申請書原卷可供稽核,有彰化縣政府函(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及各該申請書原卷檔案足憑。關於被告己○○因希望能建造與其鄰地之甲○○相同之建築坪數,丁○○乃以甲○○係經買下同地段五○四之一八號鄰地合併使用為例,向被告說明如徵得鄰地所有人戊○○之同意,將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五○三之九號土地納入建屋基地,做為空地比使用,即可如願,嗣後己○○有無洽商自訴人徵得自訴人戊○○之同意,丁○○並不知情,七十六年三月間在張宏義建築師事務所,己○○發現丁○○在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上將「戊○○」誤繕為「廖綉敏」,乃當場將「廖綉敏」之「廖」更正為「詹」之際,丁○○因而臨時想起乙○○與詹孫秀美間使用共同壁之關係,致乙○○與戊○○亦有間接之使用共同壁關係,即在另紙如附表二所示起造人乙○○名義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面,將土地所有權人戊○○併列為協定人,但其並未偽造戊○○之印章,亦未曾打電話與自訴人接洽,或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等情,並迭據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一一六頁、第一五0頁;前引第三三二一號上訴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一五二頁;更一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更二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被告所蓋房屋之牆壁佔用自訴人所有上開第五0三之九號土地三‧八0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炳森 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前引第三三二一號上訴卷第二0九頁)。
(二)被告雖堅稱其曾將自訴人之電話號碼告訴丁○○,經丁○○與自訴人接洽,徵得自訴人之同意,由丁○○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此一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於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丁○○亦曾為相同之陳述云云,惟按⑴證人丁○○任職於張宏義建築師事務所,依其工作之性質,係提供勞務,為客戶規劃建築繪製設計圖,及代為申請建築執照,其受委任為被告處理上開房屋之建築規劃,繪製設計繪圖並代為申請建築執照,報酬不過一萬餘元,業據丁○○證陳在卷,被告雖未直言丁○○所得之報酬僅一萬餘元,然亦不諱言丁○○向其所拿之二萬餘元報酬中,係包括應繳給縣政府之規費在內,所供核與丁○○所陳並無二致,(前引第三三二一號上訴卷第二十七頁,更一卷第五十二頁,更二卷第一三四頁),丁○○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倘須負責向自訴人說明被告欲使用自訴人之土地為空地比,及被告欲與自訴人使用共同壁,若其不向自訴人說清楚,並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自訴人之印章,並偽造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不僅涉犯偽造文書之刑責,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在所難免,其所從事之業務將何以為繼?謂丁○○從事上開行業,為人規劃建築繪製設計圖並代為申請建築執照,所得報酬不過萬餘元,竟須為此而偽造自訴人之印章,據以偽造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再持以申請建築執照,顯然悖理違情之至,令人難以置信。⑵丁○○確實未曾打電話至台北接洽自訴人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為空地比,及使用共同壁,亦未曾寄同意書及協定書給自訴人蓋章,且自訴人之地址,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已自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三三之一號遷至同市○○路○段○○○號等情,除分別據自訴人戊○○及其代理人丙○○指陳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前引第三三二一號上訴卷第三十四頁,更二卷第一一三頁),並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更一卷第一七六頁),倘丁○○確曾打電話給自訴人或曾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屬實,自訴人之地址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已非上開五0三之九號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所載「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三三之一號」之地址,自訴人理當會告知丁○○,否則丁○○寄給自訴人之郵件又將如何投遞?而丁○○竟在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上,將自訴人之地址猶填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三三之一號」,謂丁○○曾打電話與自訴人接洽,或曾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亦顯與情理不合。⑶自訴人之公公亦即其夫丙○○之父 胡詹 ,並不知道被告在上開土地建造房屋,被告亦未曾找其商量等情,亦據證人胡詹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二0二頁),且被告於原審、上訴審、更一審、以迄更二審調查中,均一再供稱其事前曾與自訴人之公公胡詹接洽,或供稱自訴人之電話號碼其係經由自訴人之公公而得知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前引第三三二一號上訴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四頁;更一卷第十七頁;更二卷第一三四頁),詎其於本院第二次更審審理中竟改稱自訴人之電話號碼,其係透過丙○○之丈人而得知,經本院特再質以自訴人之電話號碼係何
人告訴伊?復據其供稱係自訴人戊○○之父親所告知,(更二卷第二一0頁),倘非因於對自己所供之真實性信心已無法堅定如一,致心防鬆動,何致於其在本院第二次更審審理前,均一再堅稱其係經由自訴人之公公而得知自訴人之電話號碼,於本院第二次更審審理中,竟又改稱其係經由自訴人之父親而得知自訴人之電話號碼?倘其改稱「係經由自訴人之父親而得知自訴人之電話號碼」等語,係單純出於誤供,則於本院特對其再質以自訴人之電話號碼係經由何人所告知時,其自當陳明係出於一時之誤供,然其竟面不改色,仍供稱係經由自訴人之父親所告知云云,益見其城府深沈,翻異供詞反覆從容不迫之特點,所辯其係將自訴人之電話號碼告訴丁○○,再由丁○○與自訴人接洽,並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云云,自亦無從遽予採信。上開同意書、協定書、及戊○○之印章,涉嫌可能偽造者,僅證人丁○○與被告己○○等二人,既難謂係丁○○所偽造,當屬被告己○○所偽造者,自足堪認定。
(三)本件關於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上面所載自訴人之姓名戊○○,丁○○原將其中之「詹」誤繕為「廖」,嗣為被告所發現,乃當場予以更正,在其更正該二件同意書及協定書之際,丁○○因而臨時想起其在另紙乙○○與詹孫秀美等人間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面,漏未將與該部分之使用共同壁有間接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戊○○併列為協定人,即當場亦在該紙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面之協定人欄,增列自訴人戊○○為協定人一節,已迭據被告己○○及證人丁○○各自供陳在卷,核屬不爭之事實,(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百五十頁;前引第三三二一號上訴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更二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三三頁)。至關於各該同意書及協定書上面自訴人戊○○之印文究係何人於何處所蓋,證人丁○○證稱係被告在其事務所(按即其所任職之張宏義建築師事務所),當場將同意書及協定書上面所誤繕之「廖綉敏」更正為「戊○○」,並由其在另紙漏列戊○○為協定人之協定書上為補正後,即將該三件同意書及協定書一起交由被告帶回去蓋章,嗣被告再拿到其事務所交由其代為申請建築執照時,其上面之印章均己蓋妥云云,被告己○○則供稱同意書及協定書係丁○○拿到其住處蓋用其本人之印章時,其發現丁○○將自訴人戊○○之姓名誤繕為廖綉敏,乃經其當場予以更正,當時同意書及協定書上面均尚未蓋章,經其更正後,仍由丁○○帶回,丁○○並說伊要將同意書及協定書寄到台北給自訴人蓋章,其原本不急於興建,但丁○○說伊會跟自訴人溝通,同意書及協定書上自訴人之印章絕非其所蓋,尤其是起造人乙○○名義之該紙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其更無偽造自訴人之印文及偽造該私文書之必要,上開同意書、協定書、及戊○○之印章,絕非其所偽造云云,雙方各執一詞,互相推諉,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該紙協定書,係於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該二紙同意書及協定書上面原所誤繕之「廖綉敏」更正為「戊○○」後,丁○○始當場再補列戊○○為協定人,乃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依證人丁○○所從事之行業及其工作之性質,上開同意書、協定書、及戊○○之印章,均難謂係丁○○所偽造,應屬被告所偽造無疑,亦已詳前述,自訴人戊○○之印章,既係出於被告所偽造,被告當知自行妥為保管,以免落人把柄,乃自然之理;證人丁○○因所從事之行業及其工作之性質,難謂其有偽造上開自訴人之印章及私文書之必要,同理,如附表二所示起造人為乙○○名義之該紙協定書,其所協定之共同壁非屬被告與自訴人間所使用之共同壁,被告應無於其上面偽造自訴人之印文以偽造該紙私文書之必要,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上面之自訴人印文、及該紙協定書,確係被告所偽造,關於證人丁○○所證其係將該紙協定書一併交由被告携回蓋用自訴人之印章等語,自亦難遽予採信,衡酌上述等情,謂被告係將其所偽造之自訴人印章交由丁○○保管使用,或謂被告係自丁○○任職之事務所將附表二所示之協定書一併携回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均屬於理不合,丁○○既未保管上開偽造之自訴人印章,被告亦無一併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該紙協定書携回蓋用自訴人印章之必要,則該紙協定書,應係被告在丁○○任職之事務所更正上開丁○○所誤繕之「廖綉敏」為「戊○○」時,當場丁○○在如附表二所示該紙協定書上面補列戊○○為協定人後,因不知被告所有之「戊○○」該顆印章係出於偽造,被告復未便將情告知,乃任由丁○○取以加蓋於臨時所補列之協定人戊○○之簽章欄上面,當較符實情,且不能因證人丁○○唯恐自身難脫刑責致所證部分不實,即謂其所證全部均不足採信。
(四)證人丁○○於原審調查之初第一次到庭作證時,雖曾證稱被告因房屋之建築坪數無法蓋得像乙○○之房子一樣大,希望利用隔壁之土地做為空地比,乃委由渠等徵求戊○○之意見,後來伊曾打電話給戊○○解釋這種情形,被告叫伊幫他們寫同意書及協定書,上面已蓋好戊○○的章,拿來交給渠等辦理。經原審質以:「你打電話給 詹綉 時,戊○○有無同意(以)她的土地當空地比?」其則證稱:「我祇是向她解釋這種情形,她有無同意我不清楚。」並證稱其當初幫被告等人寫同意書及協定書時,是寫「廖綉敏」,後來改成「戊○○」,「詹」是何人改的其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被告己○○及證人 杜有中 、 陳義揚 、 曾欣敬 亦分別供陳或證稱丁○○在出席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時,確曾說過其曾打過電話與自訴人溝通後,再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云云。惟按:⑴證人丁○○實際上並未打過電話給自訴人,亦未曾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到台北給自訴人蓋章,已詳前述。⑵丁○○先前之所以陳稱其曾打過電話與自訴人溝通,再將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云云,係因在還未去調解委員會之前,被告告訴其要這樣講,大家才會沒事,如果不這樣講,以後在竹塘不好做。其在原審作證這樣講,是被告告訴其要這樣講,他們可將此事擺平云云等情,業據證人丁○○嗣於本院歷次調查中說明甚詳,(前引第三三二一號上訴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五二頁;更一卷第五十一頁、第一四三頁、第一七二頁;更二卷第四十二頁),參以證人丁○○因不知上開戊○○之印章係出於偽造,於其在附表二所示該紙協定書上補列自訴人戊○○為協定人後,順便以該顆偽造之印章加蓋於於其所補列之協定人戊○○之簽章欄上面,唯恐其自身亦難脫刑責,以致在出席上開調解委員會及在原審調查之初第一次出庭作證時,遂依照被告所言,而為不實之陳述,衡情亦非無此可能,況其於原審既證稱曾受託打電話向自訴人解釋被告需利用其土地為空地比之情形,並徵求自訴人之意見,其竟又證稱自訴人有無同意其不清楚;且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上面所誤繕之「廖綉敏」,係由被告將之更正為「戊○○」,乃其所明知之事實,其於該次作證時,竟亦證稱究係何人所改其不知道,顯然有意迴護被告,亦灼然甚明,(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足見丁○○於其出席調解委員會及在原審第一次到庭作證時所為證述,尚難謂屬實,與杜有中、陳義揚、曾欣敬等證人之上開證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證人 吳伸郎 於原審及本院第一次更審調查中雖證稱:自訴人在上開五0三之九號土地上申請搭建鐵皮屋時,係由自訴人之公公胡詹出面委其辦理,胡詹曾對其謂與詹孫秀美有共同壁,渠等所蓋鐵皮屋也要和詹孫秀美他們使用共同壁,其即告訴胡詹要經過詹孫秀美同意,拿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給胡詹去找詹孫秀美蓋章云云,惟經本院質以:「胡詹是否原來即知道(有)共同壁?」其則證稱:「土地是在那裡,需由地政機關鑑界,到鑑界時才發現有共同壁。」(前引第三三二一號上訴卷第一一0頁),該證人既證稱胡詹原即知道與詹孫秀美間有共同壁,然又證稱胡詹係經地政機關鑑界後才發現有共同壁,其證詞顯然前後互相矛盾,所證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於前揭土地興建房屋,雖由丁○○為其規劃設計並繪圖,然均由被告自行申請鑑界及指界,此一事實,不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據被告供承不諱,(更二卷第四十三頁、第一八九頁),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所蓋房屋佔用到自訴人之土地,亦顯有不實。至被告雖在其與自訴人相鄰之該面牆壁預留突出之鋼筋,擬供自訴人日後搭建共同壁之用,然其並未事先徵得自訴人之同意,事證至屬明確,已詳前述,自無從據此即謂其事前確已徵得自訴人之同意,適益足認定其係原欲藉此善意以期待未來與自訴人有和睦相處之餘地,詎其因昧於法令之規定,未慮及戊○○上開十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其利用為空地比後,已不能再重複申請建築房屋,以致雙方之關係難以收拾。
(七)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雖認其所稱:其未偽刻印章及蓋印,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惟倘若被告確未偽造印章及私文書屬實,前述諸多矛盾終究無法排除,且本案自八十一年涉訟迄今,為時已久,因長年訟累,心態亦恐已較為麻木,縱未測出其情緒之波動反應,仍難認其所供確無不實,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鑑定之鑑定通知書,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廿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卅日以前,所犯分別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先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第二條、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六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八條之規定,遞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上開偽造之「戊○○」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與附表一所示同意書及協定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自訴意旨另以:己○○於七十六年三月間(正確日期不詳),在彰化縣溪洲鄉丁○○任職之張宏義建築師事務所,當場更正丁○○於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上所誤繕之「廖綉敏」為「 詹繡敏 」之際,丁○○因而臨時想起乙○○與詹孫秀美間使用共同壁之關係,致乙○○與戊○○亦有間接之使用共同壁關係,其應在如附表二所示乙○○與詹孫秀美等人間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面,將土地所有權人戊○○併列為協定人,彼二人均明知並未徵得戊○○之同意,竟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丁○○在其代為書寫之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協定人欄,擅自增列上開五0三之九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戊○○為協定人,並將上開偽造之「戊○○」印章蓋於戊○○之簽章欄,偽造「戊○○」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協定書一紙,併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將之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致使該府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關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因認己○○尚與丁○○共同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協定書,被告並無偽造之必要,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偽造,且丁○○並不知上開「戊○○」之印章係出於偽造,亦無偽造該協定書之必要,其證據及理由均已詳前論,對被告自難再論以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己○○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徒增訟累,毫無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戊○○」印章一顆,與附表一所示同意書及協定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各二枚,併依法宣告沒收。至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該紙協定書上偽造之「戊○○」印文一枚,此部分既未予論罪科刑,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該枚偽造之印文一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廿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李寶堂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K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1│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座落│同意使用之面積│「戊○○」印文│││同意書│戊○○│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十一‧七二平方│二枚│││││段五○三之九號│公尺││├──┼─────┼──────┼────────┼─────────┼───────┤│││起造人│協定人│土地座落││││││詹孫秀美│彰化縣竹塘鄉竹│││2│使用共同壁│詹孫秀美││塘段五○三之八號│「戊○○」印文│││協定書││戊○○│同右段五○三之九號│二枚│││││甲○○│同右段五○三之七號││││││乙○○│同右段五○三之七號││└──┴─────┴──────┴────────┴─────────┴───────┘附表二:
┌─────┬───┬────┬───────────────┬──────────┐│偽造之文書│起造人│協定人│土地座落│偽造之印文│├─────┼───┼────┼───────────────┼──────────┤│使用共同壁││乙○○│彰化縣○○鄉○○段五○三之七號│││協定書││ 賴淑珍 │同右段五○四之一八號││││乙○○│詹孫秀美│同右段五○三之八號│「戊○○」印文一枚││││己○○│同右段五○三之八號│││││戊○○│同右段五○三之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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