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二0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臨檢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各毛重二十二點五公克、十七點三公克)扣案可考,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經聲請人依法提出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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