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傳訊證人丙○○,然查證人丙○○已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本件事證已乙,核無必要。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判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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