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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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裕中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零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乙○○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前揭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時,被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前方保險桿撞及機車右側,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並致嗅覺部分喪失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建安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之小貨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相撞,惟辯稱:伊當時行進方向雖是紅燈,但有右轉綠燈號誌,伊是要右轉彎,因上開中華路僅二車道路段,所以右轉彎時小貨車左前側已接近中華路之道路中心線,但告訴人乙○○因違規超速騎乘在快車道上,且意圖從小貨車左側超車,導致小貨車左前側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而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始在林森路外側車道與中華路道路分向標線之交岔點上,本件車禍完全是告訴人無照駕駛且超速騎乘於快車道所引起,伊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闖越紅燈行駛,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位於林森路外側道路之路口中心處遺有機車刮地痕十三.五公尺向西南方向延伸至轉彎處,機車右側車身有明顯擦地痕跡,肇車後機車停於林森路之南向處慢車道上,小貨車則停於林森路之南向處機車前方慢車道上。由機車刮地痕起點可斷定二車碰撞位置應在路口中心處,再參以機車刮地痕之延伸方向及肇事後二車停止之位置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燈號是紅燈等情判斷,堪信事故發生時告訴人確係遵循燈號前進,而被告顯然是闖越紅燈肇事無疑,且證人即當時行經現場之 吳秋香 於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跟在告訴人後面,被告是要直行,不是要右轉彎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益證本件車禍確因被告闖越紅燈所引起無誤。
(二)雖被告辯稱:伊當天要上班,順便擬右轉到市區辦事,故在林森路外側車道先打方向燈,並由後視鏡確認右後方無來車時,乃右轉進入中華路,未料突然聽碰撞異聲,以為右側有異物,驚嚇之餘,直覺把方向盤向左邊轉,緩慢停車視察,始發現有人受傷,此時停車位置已超過欲右轉路線之中央,是二車停止相關位置自不足作為肇事責任之判斷基準云云,然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建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車子前保險桿已經掉下來,可知是該部分與告訴人擦撞,但無法知悉是保險桿的何處擦撞告訴人機車,而告訴人在現場已不醒人事等語,則依事故發生後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已脫落、現場遺有十三.五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及告訴人當時昏迷不醒等情形以觀,二車碰撞之時應是相當劇烈,絕非被告所述誤認右側有異物,而後緩慢停車視察,且如果被告當時已進行右轉彎之動作,則發生事故再逆勢操作方向盤大角度回正至南向車道,亦與正常之操作方向盤之慣性不合,顯見被告所辯:擬右轉到市區辦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依卷附仁友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出具之答覆病患資料單記載:「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因車禍住院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可造成其嗅神經(第二對腦神經)、外展神經(第六對腦神經)受損或聽神經(第八對腦神經)受損」。再據華濟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華(圖)字第八九0三二三0一號函雖記載:患者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本院就診,主訴嗅覺喪失。 廖學儒 醫師曾以各種強烈味道刺激患者的鼻子,都無反應。嗅覺喪失為頭部外傷之後的常見後遺症,為了區別患者是否假裝欺騙,廖學儒醫師曾詢問仁友醫院骨科 廖灯華 醫師,患者在仁友醫院受傷住院時,是否有嗅覺喪失的主訴,經廖灯華確認之後,本院才開立嗅覺喪失證明書」。又據仁友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答覆病患資料單記載:「一、 黃君 有無嗅覺喪失之症狀?答:有。二、黃君現有嗅覺喪失之情形,則依告訴人此次事故後,就診之病歷資料及事故前病史之病歷資料研判,其病因與事故後之傷害或事故前之傷害何者有關?抑或兩者均可能導致嗅覺喪失?答:外傷造成之嗅覺喪失。三、告訴人乙○○現所罹患嗅覺喪失之情形,是否已完全喪失機能?日後有無可能透過醫療程序而改善嗅覺機能完全喪失之情況?抑或永久均無改善之可能?答:很難恢復嗅覺,除非奇蹟出現。」(以上詳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一0七頁),惟經本院就乙○○之嗅覺機能再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則認:「乙○○嗅覺機能是否喪失?依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結果,嗅覺機能部分喪失」,有鑑定書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是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但其嗅覺機能並未全部喪失,核與毀敗嗅能之重傷害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應屬普通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復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受重傷,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甲○○駕駛自小貨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輕機車,遵循號誌行駛被撞,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可按(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七十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致重傷,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建安自首肇事,業經證人陳建安供證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竟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論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由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