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里長,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里辦公室內,利用該辦公室內廣播器,向該里不特定之里民廣播,公然煽惑里民前往嘉義縣○○鎮○○里○○段焚化爐工地,阻撓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利公司)所載運之興建焚化爐之器材,致采利公司運送器材之車輛遭該里民阻撓抗議,而無法運送器材至預定興建工地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須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有供稱:「因有里民告訴我采利公司要動工,我才以里辦公處廣播器廣播告訴居民:『采利公司凌晨一、二點載運貨櫃到工地,大家趕快去工地,阻止采利公司再載貨櫃到工地』」,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有人告訴我公司的貨櫃又進來了,我才廣播叫村民去看,阻止貨櫃車,不要進入工地」等語,與證人甲○○之證述與錄影帶一卷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廣播叫里民到采利公司焚化爐工地之事實,並陳稱:「當天應該是七點多時,有人打電話跟我說采利公司要搬器材進入工地,我就廣播稱采利公司人員搬貨櫃來,叫里民出去看一看」等語,惟堅決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采利公司與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私下簽訂契約,未經該鎮排路里當地居民之同意,亦未向當地居民說明,而在當地興建垃圾焚化爐,日後采利公司施工時,始被當地居民知悉,群情譁然,被告係排路里里長,並為自救會會長,為恐居民不理性抗爭,而影響地方和諧及里民權益,故主張以談判代替抗爭,與鎮公所、廠商談判,而采利公司亦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函文在停工原因未消滅前,不得繼續施工,有該鎮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嘉大鎮清字第五三○三號函可參,又辯稱:「我有叫里民到現場,但我沒有叫他們去阻止,只叫他們去看一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當天曾至上址焚化爐工地現場之 陳進財 證稱:「當時我在田裡工作,看到很多人在焚化爐工地前,我也過去看看,和采利公司說他們尚未與里民溝通,不能開工」、「是別人跟我說有廣播,我才去」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證人陳進財固有到采利公司上址焚化爐預定地,但其並未聽聞廣播內容。另證人 張游通 亦證稱:「(問:你有沒無聽過被告用廣播方式通知里民出來對采利公司抗議?)我沒有聽過」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明被告並未以廣播對不特定之里民煽惑犯罪。且被告縱有以廣播叫里民出來到上址采利公司垃圾焚化爐工地,但僅係以廣播叫里民到上址采利公司垃圾焚化爐看一看,亦尚難認被告有煽惑不特定之人犯罪,已見村民並非全因聽被告之廣播而至現場,且亦難認被告有煽惑不特定之人犯罪之意。
(二)而雖扣案之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雖認為:看出甲○○在現場要出來,但為一群人圍住,不讓甲○○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卷第十九頁),惟此僅證明甲○○遭民眾包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以廣播煽惑里民前往阻止采利公司載運器材進入工地。
(三)又證人即采利公司董事長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五點多時到采利公司焚化爐現場,所以在八點多時我在工地現場」,「(問:當天排路里廣播你是否有聽到?)沒有,民眾約在七點多時就已經來聚集了,張游通及陳進財都已經在現場」,「被告擔任自救會長時,他【盡力阻止民眾暴力】,但他卸任之後暴力比較多」,「當天被告也有在場,但他屬於比較平和的,我們都有在溝通,民眾抗爭時,他都在旁邊,自救會決議他雖然是會長,但有些內容他都不知道」,「(問:被告當天在現場是否有叫民眾抗爭?)沒有,他當天都站在我旁邊與我溝通,【對於民眾的抗爭表示無奈】」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甲○○於本院調查時,【單獨訊問】時亦證稱:「乙○○他是很理性的人::在乙○○任內我們比較好溝通,里民抗爭的時候他還幫忙勸說::」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雖以廣播通知里民到嘉義縣○○鎮○○里○○段焚化爐工地,但並未以廣播煽惑里民阻撓采利公司運送器材之車輛至預定興建工地,且被告之反對采利公司在排路里興建垃圾焚化爐方式,係以平和手段與采利公司溝通,並非煽誘村民暴力犯罪,殆無可議。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被告被訴妨害秩序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