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0年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敏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所販售之KENWOOD牌汽車音響主機(貨號00000000號)及KENWOOD牌MD桶子(貨號00000000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乙○○所有,裝設於車牌號碼00—五一七七號自小客車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二十時,停放在台南市○○街○○○○○○弄○○號旁空地,為不明人士打破車窗竊走),竟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低價向之購買,隨即擺放在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三十五之四號自己所開設之「全國汽車百貨行」內販賣,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適因乙○○委託友人 洪慶鐘 前往上開處所欲購買新汽車音響而發覺,遂會同乙○○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音響主機一台及MD桶子一個(已發還被害人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陳述,然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敏仔」買受汽車音響及MD桶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乙○○所提出之主機,不是伊向「敏仔」所購買,只有MD桶子是;乙○○失竊未報遺失,發現後短短六小時就在被告店中自稱找到失竊音響,未免太過巧合,乙○○又不能提出保證書或文件證明那是他失竊之物;況且在伊購買上開音響之前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乙○○曾到被告店中,以其汽車音響行甫開幕,要求借數台汽車音響供其展售,當時因被告不信任乙○○而予拒絕,乙○○因此心生不滿,翌日在被告店中找到一台與其失竊之同型音響,即誣指為其被竊之物,伊並不知上開汽車音響主機及MD桶子為贓物云云。然查:
(一)乙○○所有之KENWOOD牌汽車音響主機、KENWOOD牌MD桶子(以下簡稱系爭音響)原係裝設於車號00—五一七七號(已換領為七J—0四八七號)自小客車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二十時至翌日十五時間之某時,停在台南市○○街○○○巷○○○弄○○號旁空地失竊,事後在被告經營之店內發現失竊之音響一事,業據證人洪慶鐘到庭證稱:「乙○○的太太打電話告訴我,我去看車子,車窗被打破。我看主機、擴大器、MD桶子不見。東西是十一日在甲○○的店內找到的。(問:你為何會到甲○○的店內找?)因他的車玻璃破掉,又請我幫他組裝一檯中古音響,全台南市做汽車音響大部分都知道甲○○那裡最多,所以我到那裡找。我到甲○○店內,發現失竊的主機、擴大機、MD桶子都在那裡。乙○○的主機是我朋友 鄭淵 能自己到日本帶回,台灣沒有在賣,如果有也只是水貨,數量很少,因此我可以辨認那是乙○○失竊的。」(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顏東洲 亦到庭證稱:「洪慶鐘從甲○○的店取回後叫我到他店內看,我才看到。我當時有看到乙○○的音響線是被剪斷的,與洪慶鐘取回的主機所留的被剪斷電線相吻合。」(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於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乙○○之系爭音響,貨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主機之CD線亦有剪斷後連接之痕跡,此有筆錄可憑,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洪慶鐘、顏東洲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警訊時經警訊問:「乙○○失竊的KENWOOD(NO00000000、00000000)汽車音響怎會在你店裡?」被告係答稱:「該音響是我於六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至高雄市○○區○○○○○路交流道附近向一名綽號『敏仔』的男子以新台幣七千元購買的。」(見警訊第二頁背面)。又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將被害人乙○○失竊之贓物發交乙○○保管之保管單,亦記載上揭貨號無訛。徵之上情,足見被害人乙○○確實失竊汽車音響,該音響嗣後在被告之店內被洪慶鐘發覺,經乙○○將音響攜到警局製作筆錄,即乙○○當庭提出之KENWOOD牌貨號00000000、00000000主機及MD桶子,堪可認定。被告所辯乙○○挾怨報復、當庭提出之主機非其購買等,均無足採。
(二)再查,被告以販賣汽車百貨為業,尤其是中古汽車音響專業,在購買汽車音響等高價值之物品,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應檢視其原廠出廠證明及保證書等資料,以免購得盜贓物。然被告未向進口廠商或正常經營之店家購買,反向來歷不明,僅能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敏仔」,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市價一萬三千元,以七千元購得),購買來源不明之物品。「敏仔」非但未檢附任何出廠證明等資料,還叫被告「不要問貨源,不會有事」(見偵查卷第八頁)。該「敏仔」所出售之系爭音響,顯係贓物無誤。被告辯稱不知該系爭音響為贓物云云,亦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已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審「未及審究」法條修正可諭知易科罰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而所處之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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