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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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山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所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9,510元,及其中49,905元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
一基礎事實具狀將前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其中49,700元自93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原聲明㈡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439元,及其中149,322元自94年4月1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基
礎事實具狀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39元
,及依同前方式計算之利息,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循環動用,年
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㈡被告前向訴外人
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
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上開利率因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均改按年
息15%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分別
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受讓該筆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
定書、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張瓊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