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17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欣民機車行即 賴民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八
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欣民機車行即賴民禮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與
原告簽訂「LED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一)及「合約修訂單」,LED顯示屏其型式及規格為
:P8表貼式、戶外全彩,顯示片(字)數:高1.5字×寬8字
×面1、顯示面積:高38.4cm×寬204.8cm×面1。付款方式
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期清償,每期分期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元,每月九日前為繳付日,分期期間為
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㈡被告又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訂「LED顯示屏設備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購置另一支新
機,LED顯示屏其型式及規格為:P8表貼式、戶外全彩,顯
示片(字)數:高3字×寬8字×面1、顯示面積:高76.8cm
×寬204.8cm×面1。付款方式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期清
償,每期分期金分別為三千九百元,每月九日前為繳付日,
分期期間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㈢雙方約定原告應將上述二支LED顯示屏,分別於一百零五年
五月十三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安裝於被告營業登記地
址(即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原告已依約安
裝完畢。詎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百零六年七月起未
依約清償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之分期款,尚積欠系爭合
約一之分期金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1,950×l3=25
,350)及七萬零二百元(計算式:3,900×l8=70,200),總
計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未償。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至第
六條約定,向被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一影本一件、合約修訂單影本一件、系
爭合約二影本一件、裝機需求單影本數件、帳款分期明細表
影本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影
本一件及被告商業登記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
書之規定,本應適用合意管轄,且被告地址亦非本院轄區(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依合意管
轄自為審理,卻將本件移送本院,實有明顯違誤,但因兩造
均未抗告,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本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受
其羈束,故仍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之初將「欣民機車行」列為被告,「賴民禮」列為
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提出商業登記抄本顯示「欣民機車行」
為「賴民禮」所獨資經營,故原告更正被告為「欣民機車行
即賴民禮」,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一影本一件、合約修
訂單影本一件、系爭合約二影本一件、裝機需求單影本數件
、帳款分期明細表影本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
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及被告商業登記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五
千五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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