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796號
原   告  潘品秀
       邱瓊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簡郭玉盆
       簡盟發
       簡瑞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綉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0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一0八年四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一之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玖佰參拾元,次序四損害賠償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壹拾壹
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被告所分配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
陸元,應予刪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應分配予原告邱瓊芬。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瓊芬與被告簡郭玉盆等均為本件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原告潘品秀則為債務人,原告邱瓊芬執原告
潘品秀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復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原告潘品
秀永豐銀行之信託財產受益權新臺幣(下同)33萬5119元,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8日做成分配表(本院卷第
19至20頁),載被告有次序1執行費債權本金2萬4930元全
部受分配、次序4損害賠償普通債權本金311萬6276元及分
配金額21萬9856元,合計分配24萬4786元。然本件被告所執
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號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100年3月21日
達成和解,隨即訴外人 簡朝鋒 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於100年6月7日受償13萬2227元。倘以100年7月計算本
件請求權重新起算時效,則被告至遲應於105年6月以前再
為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本件被告遲至107年後始持系
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退步言,
不論時效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
號和解筆錄,載原告潘品秀應給付訴外人簡朝鋒311萬6276
元,其中200萬元係由訴外人晟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晟景公司)連帶負擔。而事後晟景公司確已將200萬元
由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完畢,再加上簡朝鋒於100年6月7日
受償13萬2227元,則簡朝鋒合計受償213萬2227元。是上開
已清償之金額扣除後餘額始得參與分配,本件分配表竟仍以
311萬6276元為債權原本計算分配比例,實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10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08年4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之執行費2萬49
30元,次序4損害賠償普通債權原本311萬6276元,被告所
分配21萬9856元,應予刪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應分配
予原告邱瓊芬。
二、被告則以:原告潘品秀自從98年8月22日撞到訴外人即父親
簡朝鋒導致植物人後,一直漠不關心,一毛錢也不賠償,對
家屬造成很大的傷害,105年就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申請資料需要時間和法院公文往返調資料也延
誤一些時間,加上工作要排假去辦,才會延誤至105年12月
22日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判決確定或有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137條第3項及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參
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可參)。
㈡據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號和
解筆錄,載原告潘品秀應給付訴外人簡朝鋒311萬6276元,
其中200萬元係晟景公司連帶負擔,於100年6月7日受償
13萬2227元(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系爭執行名義起算5
年之消滅時效,迄105年6月7日罹於時效。
㈢被告抗辯其於105年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
觀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載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本院卷第67頁),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74252號卷面載收案日期105年12月22日
等情(本院卷第65頁),如前述,系爭執行名義105年6月
7日罹於時效,被告已經不得於系爭執行名義罹於時效後聲
請強制執行。至於被告陳稱因調閱資料與工作排假延誤強制
執行云云,均與本件時效抗辯無涉。從而,卷內被告提出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105年6月7日罹於時效前曾經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實存在,則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罹於時效,不得參與
分配,核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之損害賠償普通債權原本311萬6276元,被告所
分配21萬9856元,業已罹於時效,不得參與分配,原告請求
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10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
4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之執行費2萬4930元,次序
4損害賠償普通債權原本311萬6276元,被告所分配21萬98
56元,應予刪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應分配予原告邱瓊
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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