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擔任訴外人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間盛隆公司向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雖於九十六年八月離職而未繼續擔任盛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 黃志宗 接任迄今,未料盛隆公司未按時繳款,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餘八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未清償。因原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遭華南銀行楠梓分行一併求償,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與銀行存款均遭強制執行。因盛隆公司遲未出面解決,原告為維護債信,不得已與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協議分期代償,迄今已代盛隆公司清償三百一十萬元。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向債權人即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後,承受債權人即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盛隆公司之債權,自得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即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盛隆公司之債權。而盛隆公司對於被告仍有近千萬元之工程款尚未收取,盛隆公司明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而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盛隆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盛隆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與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共同投標被告招標主辦之「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第一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由塑品公司為代表廠商,系爭工程雖由塑品公司擔任代表廠商,然承攬比例上,盛隆公司所負責之土建部分,佔承攬比例百分之七十五,塑品公司所負責之機電工程,僅佔百分之二十五,且二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屬可分,請款時均各自開立發票。,系爭工程早於九十六年下旬驗收合格,而塑品公司與盛隆公司之所以未於驗收合格時即請領全部工程款,係因當時仍有逾期罰款及工料不足六倍扣款之問題尚未解決,然嗣後於九十七年年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工程總計罰款未逾五百萬元,而被告保留之逾期罰款金額高達一千七百萬元,按照承攬比例,盛隆公司得領取之款項仍近千萬元。
(三)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向法院執行處聲請扣押盛隆公司對於被告之未收款債權時,被告竟向執行法院以「尚未屆滿保固期,故現無以確定有無債權存在,不能承認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而提出異議,然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保固金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一」,對於實際上尚未發還之扣款金額根本沒有如實陳報執行法院,而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對於系爭工程之契約約定毫無所悉,故亦未提起異議之訴,而盛隆公司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亦曾發文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竟函覆表示工程款業已遭法院扣押無從給付等語,故盛隆公司之上開積極財產未被執行,影響原告權利甚鉅。而盛隆公司現已歇業,迄今更長達十餘月未曾向被告請求付款,其對被告之債權未積極行使,原告自得基於盛隆公司之債權人地位,於原告代盛隆公司清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債務之範圍內,代位盛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由原告受領之。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工程於驗收之後,承攬廠商除保固金之外,其餘工程款均得以領取,原告代位盛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並非保固金,故被告此項辯解應屬無據。況且,縱使盛隆公司與塑品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然被告得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保固期間所需之修繕費用,不應影響工程保留款之請求。又領款帳戶僅為領款之工具,被告以系爭工程原約定之領款帳戶遭法院扣押而無從匯款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2、盛隆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現遭法院扣押之案件,為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九○二號及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二七號,扣押金額加計遲延利息亦僅為九百二十萬零四千九百一十四元,縱全額保留,仍餘有四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超過原告請求之三百一十萬元。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盛隆公司與塑品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扣除工程保固款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後,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原為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三十七元,經行政院公共工程會調解後,被告可退還一千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保留款,另加計未領保留款為五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共計一千七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盛隆公司與塑品公司之承攬系爭工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及二十五,且各依完成之數量金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合併請款,故其工程款債權確屬可分,從而依據上開比例計算,盛隆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有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零六元。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除保留工程款百分之二工程保固金以外,盛隆公司與塑品公司應於三年保固期(即至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為止),負責修繕缺失,然因盛隆公司與塑品公司均已他遷不明無法聯絡,現由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動支保固款代為修繕。因保固期尚未屆滿,故修繕費用尚未確定,故現無法確定盛隆公司對於被告有無債權存在。
(二)盛隆公司與塑品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遭法院扣押,而原請款帳號屬塑品公司,因遭法院扣押,倘未辦理撤銷扣押、將原帳號變更為盛隆公司帳號或法院判決,被告亦無法撥付款項。
(三)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訴外人盛隆公司及塑品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共同投標被告招標主辦之系爭工程,雙方並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盛隆公司所負責之土建部分,佔承攬比例百分之七十五,塑品公司所負責之機電工程,佔百分之二十五,盛隆公司與塑品公司各依完成之工程數量金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故其工程款債權屬可分債權。
(二)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驗收合格,塑品公司與盛隆公司於驗收合格時有逾期罰款及工料不足六倍扣款之問題尚未解決,故未領得全數工程款,然嗣後於九十七年年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盛隆公司與塑品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扣除工程保固款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後,被告可退還一千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保留款,另加計未領保留款為五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共計一千七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盛隆公司依其所佔之百分之七十五比例計算,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有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零六元。盛隆公司自九十七年七、八月起迄今均未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款。
(三)盛隆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現為法院以下列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1、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零六號: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就盛隆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八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聲請程序費用一千元、執行費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2、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九零二號:債權人育仟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就盛隆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一千元及執行費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3、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二七號:債權人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盛隆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程序費用六千五百元與執行費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被告對於上述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零六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九零二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二七號已經給付六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包括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債權及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執行費用)。
(四)原告前於九十五年間擔任盛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盛隆公司向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盛隆公司未按時繳款,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餘八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未清償,因原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遭華南銀行楠梓分行一併求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重訴字第二七0號判決命原告與盛隆公司連帶給付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八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
(五)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盛隆公司清償該公司對於華南銀行楠梓分行之上開債務,金額共計三百一十萬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九十七年度審重訴字第二七0號民事判決(原證一)、存款憑條(原證二)、系爭工程契約(原證三)、共同投標協議書(原證四)、原告之繳款證明書(原證九)、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零六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九零二號、本院司執字第一七二二七號扣押命令(原證十至十二)各一份為證,與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營署工務字第0982911188號函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甚詳。原告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主張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盛隆公司向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清償三百一十萬元,且盛隆公司怠於行使該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原告自得以盛隆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應給付盛隆公司三百一十萬元工程款而由被告代位受領,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盛隆公司自九十七年七、八月間起迄今均尚未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款,前已述及,衡之常情,足認盛隆公司已屬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盛隆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雖於債權人華南銀行、育仟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與利息、費用範圍內為法院所扣押,惟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本於盛隆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主張盛隆公司怠於行使該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雖上開工程款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述扣押命令所扣押,然原告於其債權範圍內,代位行使盛隆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非即非法之所不許。
(二)又被告已經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保留相當於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二即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為保固金,而上開保固金並未列入盛隆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之內等情事,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後,盛隆公司自得依約領取工程款,應屬有據。又原領款帳戶僅為領款之工具,被告以系爭工程原約定之領款帳戶遭法院扣押而無從匯款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盛隆公司三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屬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