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4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丙○○於民國96年2月15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
證被告(即借款人)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倫特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等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歐倫特公司等三人出具於96年2月15日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約定被告等與原告之授信往來,願遵守授信契約書之各項條款(包括授信共通條款及特約條款)。依據上開約定被告歐倫特公司於9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25,000元整2筆,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6日起至民國99年2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77計息(目前為年利率7.03%),本息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若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授信契約書第7、8條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
㈡詎被告歐倫特公司本息均尚未履約繳納,雖經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本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
7、8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45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對未受償之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30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既為被告歐倫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丙○○自應與被告歐倫特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