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繁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被告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繁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繁融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4日邀同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下稱金融業拆款中心)公告之一年期定盤利率平均數加4.21%機動計息。惟被告繁融公司自95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照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124,4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繳息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單位:新臺幣)│├──┬───────┬───────┬────────┬─────────────────┤│││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2,124,417元│自民國95年12月│以金融業拆款中心│自96年1月25日起│自96年7月25日起││││24日起至清償日│公告之一年期定盤│至96年7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止│利率平均數加碼年│││││││利率4.2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6.1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