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95年1月17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認識後成為朋友。甲○因曾網路交友而遭他人詐騙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丙○○知悉後,允諾甲○代為尋找該名詐騙甲○之男網友,惟甲○必需與之發生性關係,甲○同意,2人遂於95年2月初某日晚上,在甲○住處,合意下發生性關係。其後又陸續在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甲○住處及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鳳城大飯店,發生多次性關係。嗣被告丙○○依約幫甲○尋獲詐騙甲○之男網友,惟甲○發覺丙○○所代為尋獲之男網友非詐騙其之人,遂於96年年初開始,不欲再委託丙○○代為尋找該名男網友。惟丙○○稱已代甲○尋人多時,且已花費金錢,要求甲○繼續與之發生性關係,經甲○同意,2人又陸續發生多次性關係。迨97年5、6月間,甲○拒絕與丙○○再發生性關係,丙○○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恐嚇甲○稱要捉甲○之弟弟、砍甲○之弟弟、輪姦甲○之母親、要對甲○之姐姐不利等危害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要求甲○繼續與之發生性關係,使甲○心生恐懼,在違反其意願之下,依被告丙○○之指示,迄至97年9月、10月間之某日止在上開鳳城大飯店、位於臺中縣潭子鄉之某麥當勞旁之某飯店內,以多則1星期3至4次之頻率,與丙○○發生多次性關係,因認被告接續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因為甲○委託伊代為尋找欺騙甲○30萬元的男網友「張○○」,所以甲○係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①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②被告傳予甲○之簡訊內容,有恐嚇言詞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㈠被害人甲○固於警詢指述:被告丙○○一直找伊出去發生性
行為,伊不願意赴約,丙○○就叫伊要償還30萬元,說這是幫伊找人的費用,如果付不出錢,就要隨時跟他發生性行為,伊因為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和丙○○發生性關係。其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都是丙○○主動約伊去做那件事,剛開始因為丙○○說為伊查詐騙伊之網友需要費用,所以要伊和他發生性關係來抵錢。伊都會去赴約,但是後來伊拒絕,丙○○就開始恐嚇伊,或以傳簡訊方法恐嚇或到伊家大喊伊的名字,跟蹤伊媽媽、弟弟。伊因為怕丙○○傷害家人,所以才和丙○○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經交互結問時證述:「(檢察官問:如果照妳說的頻率約有40幾次左右,為什麼妳在這5個月中妳都沒有報警?)是因為被告答應要幫我找騙我錢的另外1個男生,所以我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說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幫妳找人的代價?)是的。(檢察官問:妳這樣的意思是說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妳知道被告是因為要幫妳找人所以妳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的。(檢察官問: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妳是因為知道被告要幫你找人,所以妳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作為代價?)是的,因為我沒有錢給被告讓他去幫我找騙我錢的人。(檢察官問:妳這樣的意思是說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同意。」(參原審98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7-8頁)。(審判長問:甲○妳確實有請被告去張○○那邊拿回張○○所稱的性愛光碟這件事情?)有,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時間是在97年3月妳第1次跟張○○碰面之前或之後?)是之後。(審判長問:是第2次或第3次碰面之前或之後?)第2次碰面之後。
(審判長問:既然張○○那邊聲稱握有妳的性愛光碟,為什麼妳還會再借給張○○2萬元?)是我借給他2萬元之後,張○○跟我說他那邊有我的性愛光碟的。(審判長問:所以妳是在張○○告訴妳他那邊有妳的性愛光碟,所以妳請被告去幫妳從張○○那邊取回性愛光碟?)是的。(審判長問:妳有沒有因為要被告從張○○那邊幫妳取回性愛光碟,而同意和被告發生性行為?)這是被告對我說的條件。(審判長問:妳有同意?)我有同意。(審判長問:妳要被告幫妳從張○○那邊取回性愛光碟,是在與張○○第1次、第2次還是第3次見面的事情?)是在與張○○第3次見面以後的事情,就是97年8月以後的事情。」等語(詳原審卷98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頁),是以甲○經交互結問,供述其於是起訴書所載97年5、6月間起至97年9、10月間某日止,多次與被告所為之性行為,均係自己同意為性行為,並非因被告恐嚇,違反意願下而為性行為甚明,與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伊係因被告恐嚇下才不得已與被告為性行為核不相符,甲○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已難遽採。
㈡甲○於原審證稱:被告自97年5、6月時就開始傳簡訊慢慢恐
嚇伊與他發生性行為,伊因為手機記憶體容納不了那麼多簡訊內容,所以之前的簡訊已經被伊刪除,報案後才將手機內10月以後的簡訊資料交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甲○固有提出被告以恐嚇甲○之簡訊資料,然該簡訊資料均係被告於97年10月以後所發之簡訊,無公訴人所指期間被告以簡訊恐嚇甲○之資料。而被告於97年10月以後所發之簡訊所涉及恐嚇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恐嚇罪確定在案,然上開簡訊既非被告自97年5、6月間至同年9月、10月間之簡訊資料,即不足以作為被告在97年5、6月間至同年9月、10月間有以簡訊恐嚇甲○之補強證據。
㈢依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論罪之證據,其中①被害人甲○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核與甲○於原審審理交互結問時供述內容不相符,而甲○在原審審理中交互結問內容較為詳細,亦無虛偽不可採之情,本院認甲○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即無不可採之理,則甲○在97年5、6月間至同年9月、10月間與被告之性行為,已難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其中②被告傳予甲○之簡訊內容,復不足以作為被告在97年5、6月間至同年9月、10月間有恐嚇甲○使其與被告性交之補強證據,有如前述,則尚難僅憑被害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即認被告確有於該段期間以傳送恐嚇內容之電話簡訊恐嚇、脅迫被害人甲○赴約與其發生性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