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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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5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後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之間,途經台中縣○○鄉○○路○○○號前方之彎道路段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搭載其子丙○○,在丁○○前方之同向車道行駛。此時丁○○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事項,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上情,而於違規超越甲○○所騎乘之機車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不慎擦撞甲○○之臀部、左大腿及丙○○之左腳,致其等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肩、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肘、左髖骨區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且於不知發生上述擦撞而肇事使人受傷之情況下,繼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嗣因 黃進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謝雪梅 ,由對向而來,於抵達上開肇事地點前不遠處,均目擊上開事故經過,經記下肇事車輛之車型及顏色而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及依告訴人之機車行向,於經過肇事地點約60公尺後,由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守望相助隊(下稱水美村守望相助隊)所設置監視器翻攝之照片,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上開照片俱為警方調查本案依法利用相機採證所取得,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照片取得之合法性,且經本院對當事人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述之照片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包括書面)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於案發
當天下午5至6時左右,曾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且從案發地點至前方水美村守望相助隊所設置之監視器處止,其間並無岔路,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顯示97年9月17日下午5時54分14秒許經過之白色TOYOTA自小客車,乃其所駕駛等情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駕車行經該路段時,並無發生任何車禍事故,且其於當日下午6時許已返抵后里鄉之住處,此有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所載通聯基地台之時間及位置可證,證人黃進坤及謝雪梅之指認,顯均有誤,其絕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云云。經查:
⒈關於告訴人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子丙○○,於上述時
間行經該處彎道時,因被告所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違規超車,其車輛右後方車門處不慎擦撞告訴人甲○○之臀部、左大腿及丙○○之左腳,致其等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肩、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另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肘、左髖骨區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丙○○於警詢及原審分別明確指訴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十四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以上見警卷第20至33頁)、警方依肇事地點起至水美村守望相助隊所設置之雙向監視器止而繪製之現場圖1紙(見核退卷第12頁)等可為佐證。
⒉又當時之目擊證人黃進坤,於以下之警詢、偵查及原審為證
時,一再證稱即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等肇事無誤,而與上揭告訴人等所為指訴相符:
⑴證人黃進坤於警詢時陳述:「(問:你今17日因何事至本所
製作詢問筆錄?)我於97年9月17日17時54分許在水美路129號水美村活動中心前目睹交通事故。」、「(問:請詳述當時現場目睹情形?)當時我駕駛PE-3793自小客車沿水美路東向西行駛,行駛至水美路129號水美村活動中心時看見對向西向東車道一白色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同向擦撞,機車駕駛與乘客跌倒,該白色自小客車未停車處理駕車離去,我立即靠路邊停車下車將該二人扶至路旁並請人報警處理。」、「(問:事故發生時你在事故現場何處?你當時在做何事?)事故發生地點就在我左前方約20公尺,我當時駕車沿水美路東向西行駛要返家。」、「(問: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位置為何?)我當時的視線看不到自小客車右側,所以雙方車輛何處擦撞我不知道。」、「(問:警方調閱外埔鄉水美村守望相助隊之監視器中,由丁○○駕駛之LT-9956白色自小客車與你在肇事地點會車,該車是否為你所看見之肇事車輛?)是的。」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
⑵證人黃進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97年9月17日下午5
時許,有無開車行經水美路?)有。」、「(問:有目擊本件車禍?)有,我開車從沿水美路由東往西行駛,甲○○騎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與白色汽車是同向行駛,該處有一個彎道,機車在汽車的前方,白色轎車擦撞到機車。」、「(問:白色汽車的特徵為何?)是TOYOTA,2000CC。」、「(問:車牌號碼如何得知?)車禍當時汽車開走,因又有彎道所以看不到車牌,我事後請守望相助隊的朋友報警並調監視器。」、「(問:監視器距離車禍現場多遠?)200公尺,車禍地點是彎道照不到。」、「(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甲○○母子跌倒我有去幫忙扶起來。」、「(問:你從何處看到車禍?)(命當庭畫庭現場圖一張)距離車禍地點約20公尺左右,擦撞的位置被車擋到我看不到,但車子一經過後,機車母子就倒地。」、「(問:案發時間?)約5時50幾分,快要6點。」、「(問:車禍當時在甲○○那個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行駛?)丁○○擦撞後將車子開走,後方確實有一台小貨車、轎車,但甲○○是被丁○○擦撞的。」、「(問:丁○○的車與小貨車相距多遠?)沒印象,但當時是丁○○擦撞甲○○,我太太把甲○○他們扶起來,我太太也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頁),並手繪車禍現場圖1紙供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0頁)。
⑶證人黃進坤復於原審結證稱:「(問:他們跌倒之後,後方
是否還有來車?)有,那是一個轉彎處,車子撞到被害人之後,他們母子倒在地上,我叫我太太去後面指揮幫他擋車,我的車子停在我這邊車道的路邊,我後來才去後面幫忙指揮車輛,因為我們住在守望相助那裡。」、「(問:當時有無看到車子哪部位撞到被害人?)我有看到車子擦撞到被害人時,好像是右邊後視鏡擦撞到被害人,那是一個轉彎處,因為車身是在轉彎,看到撞擊的點不是很準確。」、「(問:依檢察官提供資料,監視器所示是一個大轉彎,你如何看到?)車輛撞及時我的車子是在我們守望相助亭前方幼稚園,是一個大轉彎,我可以看到對向的車子,所以有看到車子擦撞機車,機車就倒了,但監視器沒有辦法照到肇事現場。」、「(問:你們後來調守望相助亭的監視器,其位置是在何處?)撞及地點再過去,我已經經過監視器,但是他們還沒有到監視器。」、「(問:你先前於警詢、偵訊中稱你有看到這台小轎車與機車很靠近,後來小轎車超車之後,機車就倒了?)是。」、「(問:你剛剛說你很清楚看到撞擊點,是否確定?)因為是轉彎,不能夠看得很清楚。」、「(問:調閱監視器時,你是否有在場?)是。」、「(問:你們看監視器經過的時間有多長?)我不是很記得。監視器時間我不知道,但是我當時手錶的時間是將近六點。」、「(問:你有無送被害人上救護車?)有。然後我就打電話去外埔派出所報案,請人家去調監視器。」、「(問:從你的車子停下來去扶被害人時間,到你調閱監視器時間,過了多久?)約一小時。」、「(問:你剛看調閱監視器時,有無注意到監視器時間?)沒有注意。」、「(問:所以是否不知道是否與你手錶時間相符?)我不知道。」、「(問:從案發地點,到監視器的位置,還有無其他岔路?)沒有。」、「(問:你看到監視器那段時間內,有幾台白色車子?)監視器可以拍到兩邊車道,我看到監視器是我的車子已經過去了,就看到那輛白色車子過來。」、「(問:那台白色車子離開現場時,你有無看到何廠牌車子?)TOYOTA。」、「(問:有無看到車牌號碼?)看不到。」、「(問:你當時看監視錄影時,有看到你的車子,是否根據監視器拍到你車子的時間去推斷肇事的車輛?)我有看到車子撞到被害人。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肇事車輛的顏色、車種,我都認得。」、「(問:你未看到車牌,為何認定是LT-9956號車肇事?)我有看到是他撞的時候,並調監視器看,才確認他的車牌。我認得那台車,我過了監視器後,擦撞的那輛車,一下子就接著過來了。」、「(問:你是先過監視器,才看到車禍?)是。」、「(問:所以你從監視器上指認車牌,是因為你認得那台車,且你的車子從監視器經過之後,才看到的那輛車,跟你看到撞擊的車輛是同一輛?)是。」、「(問:是否在守望相助亭工作?)我不是在那裡上班。我對附近很熟,我就住在那邊。」、「(問○○里鄉○○路○○○鄉○○路肇事地點多遠?)我不知道。」、「(問○○○鄉○○路離案發之水美路多遠?)騎機車二、三分鐘,大約一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
⒊再者,亦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謝雪梅(即黃進坤之
妻),於下列偵查及原審為證時,也陳述與黃進坤及告訴人等上開所言合致之情節:
⑴證人謝雪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97年9月17
日有無行經水美路?)有,有目擊車禍,我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白色車子,有一台騎機車載他兒子,遠遠的我們就看到白色汽車快撞到機車,汽車擦撞到機車後機車就倒下去,汽車都沒有停,至於如何擦撞到我沒看到,汽車一通過機車後機車就倒地,騎機車的人在機車倒地後就翻2圈。」、「(問:該白色汽車的車牌形式為何?)車牌我沒看到,白色車和我先生駕駛的車擦身而過。」、「(問:車禍發生有無其他車輛行駛該車輛?)我沒注意看,但我去扶甲○○時,後面有經過1、2台機車,我把甲○○扶起來之後,後面有一台做鐵工的車開過去,不過該車應該是距離事發5、6分鐘後。」、「(問:案發時間?)5時55分到6時之間。」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
⑵證人謝雪梅並於原審結證稱:「(問:當時你有看到車子那
部分撞到機車何部分?)那是轉彎處,撞及的點我沒有看到,但是撞到的時間我有看到。」、「(問:車禍當時是何人去扶被害人?)是我。」、「(問:你們當時車子停在哪裡?)對向路旁。」、「(問:車禍發生之後,後來是否還有車?)我們下車時,怕後面的車子來,的確當時也有來車。」、「(問:你看到車禍時,你的車子離肇事現場有多遠?)我在守望相助往前活動中心附近看到的,可以看得到現場。」、「(問:你如何確定肇事時間?)那時候已經快六點了,當時我有看手錶。」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⒋復查,依告訴人之機車行向,即沿台中縣○○鄉○○路由西
往東行駛,於通過肇事地點之彎道路段後約60公尺處,即有水美村守望相助隊所設置之雙向監視器,此有警方根據肇事現場起至上開雙向監視器設置地點止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見核退卷第12頁)。而觀上開雙向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見警卷第29頁所示編號6之照片、核退卷第11頁所示編號9、10等照片),可知被告駕駛TOYOTA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通過該處監視器之時間為97年9月17日下午5時54分14秒,但證人黃進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而行經該處監視器之時間則係同日下午5時54分7秒,早了約7秒鐘。由是足見證人黃進坤及謝雪梅前開所言不虛,其等的確可在肇事地點前不遠處,目睹被告所駕駛之TOYOTA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等在對向車道發生車禍,並於事故發生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交會而過,能對肇事之該部TOYOTA廠牌、白色自小客車在近距離會車時明白觀察,而留下深刻且鮮明之特殊印象,此與一般人駕車時對於往來交會之人車原則上不會多加注意之情形,迥然不同。故證人黃進坤及謝雪梅前開指認被告所駕駛之LT-9956號自小客車即為肇事車輛等情節,無可懷疑有何誤認或錯指,應屬實足採。況證人黃進坤及謝雪梅係甫於車禍發生後不久,迅即經由上開水美村守望相助隊所設置雙向監視器攝得之畫面,而確認肇事車輛,此益加擔保其等指證之正確性。是儘管被告一再否認肇事,本院仍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⒌被告雖辯稱依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所載通聯基地台
之時間及位置,可知其於當日下午6時許已返抵后里鄉之住處,並未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云云。查依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固可見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5時35分許、5時53分許之行動電話系統服務基地臺,分別位在台中縣○○鎮○○路、台中縣○○鄉○○路、台中縣○里鄉○○路等處,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至54頁)。
但證人黃進坤與謝雪梅前已敘明車禍發生時間約為當日下午5時50分許至6時之間,並非適為當日下午6時許;又本件亦無證據顯示黃進坤夫婦是依據前開通信業者所使用之同一個計時設備而確認為上述時間,證人更非按照被告配帶之手錶、使用之手機或被告住處之時鐘而確認是上述時間;而每個計時物件所顯示之時間,本即不可能一致,只可能大概合致,難以分秒不差,眾所週知;則縱令證人所述時間,與被告認知其返抵住處之時間不能完全契合無誤,也不足推翻黃進坤與謝雪梅前揭指認應屬實可信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非可採。至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正確時間,除證人黃進坤、謝雪梅之上開陳述外,被告自承約於當日下午5點多自台中縣大甲鎮駕車返家,約同日下午6時許即返回位○○里鄉○村路之住處等情節;上開系統業者之通聯紀錄則顯示被告於是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路附近,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經過台中縣○○鄉○○路附近,同日下午5時53分許途經台中縣○里鄉○○路;則綜合上情以觀,應認係97年9月17日下午5時20分後,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之間,較為妥適。
⒍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又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另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行駛至上開肇事路段之彎道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之事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在卷可明(見警卷第22頁),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疏未注意肇事路段為彎曲路,且路面劃有禁止超車線,而貿然超車,又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距離,致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等之肢體,使其等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甚為明顯,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而同時傷害告訴人甲
○○、丙○○之犯行,已足以認定;前開辯解,尚非可採。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及丙○○均受有傷害,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其推稱並未生擦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指稱依其上開行動電話所顯示之基地臺位
置及時間,於證人黃進坤等所證述發生車禍之時間,其早已通過該肇事地點;又其駕駛之LT-9956號自小客車並無任何擦撞痕跡,原判決竟指其有本件肇事行為,難以令人信服;且證人黃進坤、謝雪梅之證詞,多所反覆、矛盾;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事發之時間,已接近夜晚時分,往來之車輛皆已開啟頭燈,否則難以肉眼辨識黑暗中之景物,故證人黃進坤、謝雪梅稱其等得以認出肇事車輛之車型及顏色,也顯有可疑云云;復聲請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畫面,以明當時接近夜間,景色暗沈,不可能有證人黃進坤等所指得以辨認之情況,並傳喚告訴人甲○○、證人黃進坤、謝雪梅等人為證,且向中央氣象局調閱於97年9月17日案發時間當時之日出日落表,及聲請本院前往車禍地點進行履勘。惟查:
⒈本院依被告上開聲請,而當庭播放卷附水美村守望相助隊所
設置之監視器於97年9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之攝影畫面光碟片,所得勘驗結果為:依畫面顯示,拍攝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乾燥,視線清晰,可清楚辨識往來車輛之種類、型式、顏色,來往車輛無須開啟頭燈即可清楚看見車前狀況;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⒉依上開勘驗之結果,明顯無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中所稱當時已
景色暗沈,往來車輛皆開啟頭燈,否則無由辨識前方景物之情形。故其憑此任意指摘證人黃進坤、謝雪梅之證詞不能採信,自非有據,而不能獲致有利之判斷。且經此項勘驗後,既當時仍為日間,有充足之光線,猶可明辦車前狀況,及看清往來車輛之種類、型式、顏色,則被告再聲請向中央氣象局調閱車禍當日之日出日落表,即無必要。
⒊又被告聲請本院前往車禍地點履勘部分,所持理由無非為發
生本件行車事故之地點接近彎道,當時天色又已近夜晚,故黃進坤與謝雪梅斷不可能目擊事故發生情形;及告訴人如人車倒地,必致後方交通壅塞,不可能如監視錄影資料所示,後方來車可通行無阻,緊跟被告之自小客車云云。然當時仍為日間,且自然光線充足,已得證有如上述,故被告稱證人黃進坤等無法目擊當時之景況,既與實情不符,也純為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自不足取。至於發生車禍後,是否必然造成壅塞,被告之後方是否絕對不可能有其他車輛跟隨,因當時該處實際上車流量之情形,已無可考,也無法重建,自無須再前往履勘。
⒋此外,被告仍爭執依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所顯示基地臺之
位置及時間,可證黃進坤及謝雪梅所指述發生車禍時,其已通過該肇事地點部分,前已詳予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的論,不再贅述。
⒌至其餘之上訴理由,則無非係就前開事證已明之卷證資料,
徒持己見,而對原判決所明白論述之調查結果,自為有利之解讀,尚無可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復因事已明確,相關案情業經告訴人甲○○、證人黃進坤及謝雪梅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再陳明或具結在卷,故再傳喚其等重複調查,未見有何必要,乃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⒍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其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後,明知伊
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車輛逃逸。嗣經證人黃進坤等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型及顏色,經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要旨)。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問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駕駛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仍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應擔負是項罪責;如駕駛人事後否認肇事、否認過失、拒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僅係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責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無及行使問題,非可以此即遽認該當前開肇事逃逸罪責,合先敘明。
㈢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
等人指訴歷歷,復經證人黃進坤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攝錄翻拍畫面等附卷可憑,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摔車時曾造成一道約十公尺之刮痕,該撞擊聲響不可謂不大,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車輛逃逸,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致人受傷,豈有逃逸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有前揭行車過失,致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丙○○
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已得證詳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猶辯稱未與告訴人方面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固非可採。
⒉惟依告訴人及前述證人等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言者,實
僅可認定告訴人等確實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及肇事之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等事實;至被告是否明白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離去乙節,則著實無由從告訴人等、證人黃進坤、謝雪梅所言情節及前開證據資料中獲致清楚之判斷。尤其,本件較為特殊者,乃綜觀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後,可知案發地點係一彎道,因被告撞到告訴人機車後,並未停車或煞車即行離去,且離去後其等隨即無法看到該部肇事車輛之車牌,故其等均未能記下肇事被告之車牌,及告訴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後方擦撞身體,機車本身尚未遭碰撞等情節。又案發地點為一處彎道,被告車行方向於經過該處彎道後,即為直線道路,而轉過該處彎道後,便無法看見後方肇事地點,且被告駕駛之車輛確無查得任何因碰撞遭刮損之痕跡等事實,亦有前開卷附之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照片及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二至證四之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準此以解,足見被告之車輛僅係擦撞告訴人之身體,尚無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發生明顯擦撞之聲響,且告訴人遭撞擊致機車搖晃後,人、車均倒在該轉彎處,機車並在該轉彎處往右前方滑行約數公尺至靠近路邊處停止,尚未滑行至上開直線道路。是以,告訴人雖於被告肇事擦撞後於極短時間內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傷,然非撞擊之時同時倒地,被告方面復係其車輛之右後車門處與告訴人肢體碰觸,而非車體與車體之碰撞,復非發生在被告視線之前方,兼之繼續轉過該處彎道後,已無法看見後方肇事路段之景況,故被告辯稱伊並未聽聞任何碰撞及機車倒地刮地之聲響,不知伊有何肇事之情,且就後續告訴人連同機車如何倒地、告訴人如何受傷等情均全然不知等語,確有可能屬實,而無法令人超越合理之懷疑,遽為其有罪之判斷。
⒊告訴人機車在現場留有約十公尺之刮地痕,證人謝雪梅於原
審也證稱其可聽見機車倒地之聲響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然證人黃進坤與被告之行車方向適相反,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繼續前行,逐漸遠離肇事地點,證人黃進坤則持續靠近該處,二者對於本件車禍引發之聲響,在聽覺之反映上,強弱感受不同,不難理解,以證人謝雪梅所聽見之標準,判斷被告也可接收相同程度之資訊,並不真確。遑論證人謝雪梅於原審也同時證述:當時他們的車窗沒有關著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故其可聽見機車倒地之聲響很大,無寧當然;但被告當時是否亦未緊閉車窗,且無打開車內之音響,尚無其他適合之事證足以確認,則謂被告必然也有如同證人謝雪梅一般地聽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及刮地聲,而知已肇事,恐嫌速斷,難保不無誤判之虞。
⒋原判決因認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是否即已認識其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而導致其等受傷之事實,顯有可疑,而以本件尚難斷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依罪有疑義,其利歸諸被告之原則,而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亦應予維持。
⒌檢察官雖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肇事前沿台中縣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日間天晴視距良好,被告應已知悉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其竟貿然超車,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在超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撞及告訴人甲○○之臀部、左大腿及告訴人丙○○之左腳,致2人人車倒地,參以證人謝雪梅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對向車道有1臺白色車子,有1臺騎機車載他兒子,遠遠就看到白色汽車快撞到機車,汽車一通過機車後,機車倒地。另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碰的一聲,但不清楚是擦撞或倒地的聲音,但是聲音很大,伊在對向有聽到。足認告訴人等之機車在遭撞後隨即倒地後滑行十餘公尺,並發出巨大聲響,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集中注意力,被告應能查悉其已肇事,且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應可判斷肇事後,機車騎士倒地將受有傷害,然被告仍未下車盡救護之責而逕行駛離現場,堪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無罪之部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明知已肇事使人受傷而仍離開現場;而原判決就其何以認為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亦已明白詳述其理由,核無不妥或違誤之處;且僅憑證人謝雪梅所證稱發出很大之聲響等語,應不能斷定被告必已知悉其肇事等情節,也詳如上述;故檢察官仍執前詞,認應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尚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