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A1(即警卷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1)之父A男(即警卷代號00000000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男)係多年好友,雙方家人間常有往來且相處融洽,A1並認甲○○為乾爹,對其極為信任。詎甲○○竟萌生以藥劑迷昏A1,再對其施以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A1知悉其患有腸胃不適等疾病,且彼此關係良好,對其並無防備之心,乃於民國97年8月14日之前數日,先向A男假稱其收養之女兒 林雪莉 也要陪同其前往看病為由,使A男信以為真,乃同意渠女兒A1亦一起結伴陪同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找一位綽號「 草仔仙 (台語)」之人尋求治療。甲○○遂於97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1住處接A1同往埔里,臨行前始向A男、A1推稱其女林雪莉臨時有事不克前往,且藉口自己因病容易勞累,無法當日駕車往返彰化、埔里,須在埔里夜宿等詞,取信於A男、A1,而答應由A1陪同甲○○前往埔里鎮看病及住宿1晚。甲○○遂搭載A1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到達後,甲○○向A1謊稱已與「草仔仙」約好晚上再去泡藥浴,要先幫A1找好晚上投宿之處,乃於同日14時36分許,帶A1至南投縣○里鎮○○路○○○號「櫻花歐洲村汽車旅館」內登記住宿,進入旅館房間後,甲○○旋即催促A1洗澡,A1向其表示已在家洗過澡,旋即自行書寫學校作業,甲○○則作勢休息,仍繼續留於房內,其後並趁A1進入房內浴室上廁所未注意之際,將其之前就醫所領取之管制藥品,同時亦為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即FM2,中文譯名氟硝西泮,內含Benzodiazepine《中文名稱:苯二氮平,簡稱BZD》類安眠藥鎮靜劑,具有鎮靜、催眠、麻醉、抗痙攣、肌肉鬆弛等作用)摻入其預備之咖啡,裝於茶杯內。待A1由廁所出來時,便將該杯咖啡遞給A1,極力遊說而以欺瞞之方法使A1喝下,A1依其言喝下後,頓感頭昏,繼而昏睡不醒。甲○○乃於A1昏睡後,將A1之外衣褲全部褪去,並以違反A1意願之方式,撫摸接觸A1之陰部,對A1施以猥褻行為,事畢再將A1原準備當晚更換之衣褲換穿回A1身上。迄至翌日(即97年8月15日)上午,A1醒來後,仍覺頭昏,但發現自己所穿衣物與昨日所穿不同,乃向甲○○詢問,甲○○仍騙稱係A1自行洗澡更衣,A1雖覺怪異,然基於對甲○○之信任感,及因當時仍感精神不濟,而未再追問。嗣甲○○於該日9時22分許退房,隨即駕車搭載A1返家,並未前往「草仔仙」處。A1返家後,連續數日持續感覺昏沈欲睡,下體疼痛灼熱感,又想起自己衣物遭換之事,遂懷疑是否遭甲○○迷姦,而將此事告知父母,並於97年8月19日自行前往聯明醫事檢驗所驗血,驗得血液中Benzodiazepine濃度為14.2ng/ml。A男獲知此情後,與其妻於97年9月2日18時許,至甲○○住處向甲○○質問是否下藥迷昏A1,甲○○見東窗事發,無法隱瞞,乃當場坦承對A1下藥,並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海埔派出所聲稱欲自首,經該所 陳清富 警員受理後,甲○○即向陳清富坦承於97年8月份,曾邀約A1結伴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內汽車旅館,且未經A1同意而對之下藥等情,A1亦正式向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報案。嗣由警員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查扣其就醫領取之Flunitrazepam藥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A1,及A1之父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辯護人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A男、櫻花村汽車旅館人員 楊錫基李美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按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後,該局出具98年2月6日第2009C0005號測謊鑑定報告書1份,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區域比對法、刺激測式法外,並附有本件被告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顯示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施測者(測謊員)之測謊工作學經歷說明及資格證明,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觀諸測謊鑑定書所載本次施測過程依序為:簽具測謊同意書、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式、主測式、測後晤談等部分,是上開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辯護人雖質疑被告受測前,在測謊同意書上勾選其於受測前24小時有服用藥物,並說明有「泌尿、憂鬱症、胃腸、心臟、高血壓、腎臟、類風濕關節、暈眩、老年痴呆」等情,因而可能影響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惟查圖譜複核人 陳振煜 來文說明略以:「一、有關受測者之生心理狀況會影響測謊結果之情形,通常有心理因素如認知失調、嚴重智能不足;生理因素如疾病疼痛等。前者因屬認知問題,若能提出精神醫療鑑定結果,如影響認知情形嚴重,其事證明確當屬不能鑑判類型,而後者生理因素因疾病疼痛輕重程度不一是否達到影響測謊結果之程度,應依受測當時客觀之生理圖譜為研判依據。本件受測者雖於同意書主觀載明『泌尿、憂鬱症、胃腸、心臟、高血壓、腎臟、類風濕關節、暈眩、老年痴呆』等情,惟於受測當時先經過熟悉測試,其客觀之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又本案採區域比對法,係採有關性問題及比較性問題兩者對應之生理反應圖譜進行相對性分析計分,在生理圖譜反應良好情形下,當不影響鑑測結果。三、有關複核圖譜係為確認測謊結果之信效度,本案經施測者及圖譜複核者二人專業鑑判結論一致,其鑑判結果當無疑義」等語,有原審法院98年11月26日收文之書面文件1紙在卷可參,足認辯護人所指被告受測當時生理狀況不佳可能影響鑑定結果一節,並非有據,是認上述測謊鑑定書仍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調查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7年8月14日駕車載A1前往埔里,並投宿於汽車旅館一夜無訛,然口否認有何下藥迷昏A1,及對於A1施以猥褻行為之情事,並辯稱:伊與A1當天一起在汽車旅館內聊天、看電視、吃櫻桃,往返行程中A1精神很好,並無昏沈欲睡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97年8月14日以要到埔里找「草仔仙」拿藥為由,邀同A1共赴埔里,當晚投宿於櫻花村汽車旅館,被告趁A1上廁所時準備咖啡1杯,要求A1喝下後,A1即昏睡不醒,翌日上午A1醒來後發現其所穿衣褲已經更換,返家後又陸續感到昏沈欲睡,自覺有異,乃告知家人,並前往驗血,得悉血液中有高於一般標準之Benzodiazepine成份等情,業據A1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偵訊筆錄內容參照附表甲編號1、2、3所示),另有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相關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丙編號7所示)、櫻花村汽車旅館人員楊錫基、李美芳之警詢筆錄、汽車旅館電腦登記資料,及該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被告所有9Q-8339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相關卷證出處參照附表甲編號8、9,附表丙編號3、6)在卷可參。而A1之父A男在獲悉驗血報告後,於97年9月2日18時許,偕同其妻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質問是否下藥迷昏A1,被告非但當場向A男坦承確有此情,且自行至警局向警員陳清富說明其未經A1同意即將鎮定劑摻入飲料內提供A1飲用,目的是要試試藥效如何,其長期吃鎮定劑,已經陽痿,沒有對A1性侵害等情,亦經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清富警員於偵訊時證述在卷(筆錄內容及出處參照附表甲編號5、6、7所示),並有警員工作紀錄簿(附表丙編號5)可資參佐。此外,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名為Flunitrazepam之安眠藥,係屬Benzodiazepine類之精神鎮靜作用劑,被告自承該藥品係其所有並自醫院看診取得,且與A1血液中所驗上開成份相同。又該藥品服用過多時可能產生鎮靜及肌肉鬆弛作用(疲倦、肌肉張力過弱)之副作用等情,亦有扣案之安眠藥、Benzodiazepine類安眠藥物說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6日中山醫九七川桓法字0000000000號函文(相關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丙編號8、9所示)。則以被告在第一時間未及深慮思考時,已向A男及警員坦承未經A1同意而對A1下藥之陳述,佐以本件扣案藥品之成份確與A1驗血報告互核一致,且該藥物服用後之副作用亦與A1所述事發後昏沈欲睡之生理反應相符,應認A1於偵、審時之證述,並無誇張或任意攀誣被告之情形。
㈡、至被告辯稱:伊未曾向A1下藥,但A男至伊住處理論時,有很多人圍觀,伊因很愛面子,才會坦承有此事云云,顯有違常情。且被告對於其與A1同宿時有無共睡在同一張床上,先後陳述矛盾不一(先在警詢時稱兩人睡在同一張床上,又於偵訊時改稱:我睡在椅子上,A1睡在床上等語,相關筆錄內容參照附表乙編號1、4),另對於該趟行程原本預定要去找「草仔仙」,最後卻沒有前往該處,而在汽車旅館退房後隨即返回彰化之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事先沒有打電話詢問「草仔仙」,到了埔里後以電話聯絡才知道當日「草仔仙」有事不能看診;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因當天(97年8月15日)為中元節,沒有在看診云云,其所述長途遠赴該處找人看病而事先毫無聯絡或準備,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以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依前揭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平常服用之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摻入咖啡,再以欺瞞之方法,使A1不察而飲用致生昏睡之結果。再查A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自埔里返家後,下體有疼痛或灼熱感,又衡以被告將年輕之A1帶往汽車旅館後,下藥使之昏睡,且更換A1原穿著衣物等情,亦足認被告確有撫摸接觸A1下體施以猥褻之行為。雖觀諸被告所提出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參閱附表丙編號14所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可認被告因先天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完全勃起,惟尚無法排除被告有實施猥褻之動機及行為,是此部分之證據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經送測謊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認被告否認97年8月14日在汽車旅館內用手摸A1之部分,係呈現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報告書1本可資參佐,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於A1之猥褻行為包括以手撫摸A1胸部之部分;惟查A1始終證稱其昏睡醒來後僅發現外衣、外褲遭人更換,而胸罩並未更換,且A1並未目擊被告猥褻過程,亦未陳述其胸部有何異狀,是難認被告確有撫摸A1胸部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尚非有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下藥迷昏A1而違反A1意願,撫摸接觸其下體而為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Flunitrazepam(中文譯名為氟硝西泮),為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藥物,醫療上可用於作為安眠藥、手術前鎮靜及麻醉誘導,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由行政院於88年4月28日以(88)台法字第16414號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並溯自同年月15日生效;再於89年3月15日以(89)台法字第07545號函公告其中文譯名)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被告將之摻入咖啡內,勸誘A1飲用,使A1誤以係單純之咖啡而加以飲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該規定請求論處,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項事實,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審判。又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下藥迷昏A1而逕自更換其所著外衣褲,並撫摸接觸其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剌激或滿足其性慾,是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而被告以欺瞞方法使A1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目的既在對之行猥褻行為,其時間緊密關連,地點更屬同一,於社會觀念及刑法規範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接受一個刑罰制裁,則被告之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本件被告將其因就醫所取得之Flunitrazepam藥物(同時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管制藥品),摻入咖啡內,欺瞞A1飲用,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用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原審法院疏未依此罪名論科,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科以上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A1對其信任有加,竟心生邪念,先以不實旅程誘使A1陪伴同行,既而將A1載往汽車旅館,以欺瞞手段使之施用屬第三級毒品之安眠藥物,昏睡不醒後,再對以違背A1意願之方式實施猥褻之行為,犯罪動機卑劣,對A1造成嚴重身心傷害,事後更否認犯行,反指被害人係為勒索金錢而予構陷,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暨被告患有先天性功能障礙,並有如附表編號11至14診斷書所載多項疾病之生理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Flunitrazepam藥物既係被告因看診而取得之治療藥品,並非未經許可取得者,自不得予沒收,併此敍明。又被告於案發後,經A1之父母前往質問是否對A1下藥迷昏時,雖坦承其事,並隨即前往派出所向員警陳清富陳述該事,但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又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並辯稱係證人陳清富聽錯其陳述內容,則其自始即無認錯而接受裁判之意願,亦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正當性,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之1、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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