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30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1909、2112、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就犯罪事實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請審酌伊為20餘歲,只有國中畢業程度,未能以較充足之智識行事,思慮未週而犯下過錯等情,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銀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共犯八罪,原審審酌「被告為20餘歲之年紀,國中畢業程度,有木工專長,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行為,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等之款項,令被害人等之辛苦所得瞬間化為泡影,且求償無門,造成社會上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更有礙金融秩序,且使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聞電話詐欺色變,徒增社會成本,且其行為對個別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傷害非輕,惡性甚深,又本件遭查獲之被害人不少,被告係負責領款,所獲得利益僅新臺幣2萬多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就其中七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一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處應執行刑亦屬甚低。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不僅於本件有八次犯行,且於本件行為後之98年6、7月間,再加入另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首共同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共詐得119人之財物,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62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好逸惡勞,食髓知味,無悔改之心,敗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