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上,行至新生南路與市○○道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直行在前方、由乙○○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機車(下爭系爭機車),突然自第四車道往左駛入第二車道,致丙○○之營業小客車不慎撞及上開機車之左後車尾,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 雷氏 閉鎖性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相片十六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在第一線快車道(即內側數來第二車道,第一車道為公車專用道)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右邊路旁橫向跨越數車道後向伊右前方衝來,伊發現告訴人系爭機車時已煞車不及,而車禍當時伊前方號誌係為綠燈,是伊並無違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五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因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後車尾而肇事,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雷氏閉鎖性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固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佛教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
㈡再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所行經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
八德路與市○○道路段係設有五線車道之道路,其中靠內側第一線為公車專用道,第二、三線為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靠外側之第四、五線車道為慢車道一情,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據。
㈢而告訴人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於案發當時
係自系爭交岔路口南側捷運出口出來後,即步行前往靠近系爭交岔路口附近人行道旁騎乘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機車,欲前往新生北路某模型店找友人 楊嘉誠 ,未料其將系爭機車從系爭交岔路口旁人行道出口駛出至第四車道前停等紅燈時,即遭被告之系爭車輛自後撞擊而不省人事云云。然查:⒈告訴人前揭所證,業據被告所否認,又其所證當日系爭機車
行向及遭撞擊之情形,已與其於警詢所述:「我當時由新生北路一段方向(往北)直走因該路口(新生市民)的號誌變紅我就停車。然後我就被後方的來車撞上,等我醒來時人已躺在斑馬線上。」,及其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所述:當天其機車係沿新生南路1段第四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停等紅燈(在第四車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之後其就不省人事了,不過其醒來時人是在機車停車格前方之斑馬線上,而其機車則被 鄭君 (即被告)營小客車從左後方斜撞推行一段距離,且因該路段各車道的寬度不大,故其認為當時鄭君車輛可能也是沿外側車道行駛過來云云,甚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前段所證:「(你當時為何會從人行道的出口騎出來?)機車本來就停放在那裡,我當時是要去找朋友。」、「(後來騎了機車後你又要去哪裡?)要去找朋友,朋友在市○○道上,我只知道位置,不知道地址。」、「(依據現場圖,為何肇事後你的機車是停在第一車道,跟你所述第四車道行駛差距甚大?)因為我是在第四車道被斜撞之後才會衝到第一車道去。」、「(你被撞之後,你的機車是往右還是往左來傾斜?)往左。」、「(被告說你是從東側的紅磚區要由東向西穿越車道?)不是,我是從捷運口出來之後,去機車停車區騎我自己的車,所以我是由南往北,而不是由東往西,你要我去哪裡。」、「(你要去找你的朋友叫何名字?是否是先約好?)叫 楊家誠 ,沒有是先約好。」、「(要去找他做什麼?)找他去玩。」、「(楊家誠住何處?)我不知道地址,我是要往市○○道,離我機車停放的位置還有一段路,但我不確定有多遠。」、「(既然坐捷運到現場騎機車要找朋友,為何沒有事先約好?)因為我不確定,我找朋友沒有想到要先約,且我沒有想到沒有聯絡到我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怎麼聯絡,之前是用手機聯絡,我現在沒有手機,且他換號碼了。」、「我現在不知道他怎麼聯絡,我只知道他住在市○○道附近而已。」、「(你被撞,確定是第四車道後面的計程車撞你的嗎?)對。」、「(為何能夠這麼肯定?)因為我是事後聽父母講的。」云云,就案發當時其係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新生北路某模型店或是至市○○道附近一段路程找友人楊家誠、有無事先與友人楊家誠聯絡、所稱系爭機車遭撞擊位置與滑倒方向、何以得知係在第四車道遭撞,所述均已前後不一外,是否可採,已堪存疑。
⒉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最後係停在第二車道斑馬線前,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即第一車道上距公車站區約
26.1公尺處,並自第二車道停止線起至機車最後倒地位置止留下一長約35.5公尺之刮地痕,至於第四車道前則未留有任何碰撞跡象,則以現場車輛之最後停止位置及刮地痕行向,足認本件車禍之碰撞點應係在刮地痕起點即第二車道停止線前南側若干距離處,而恰與被告所供:本件車禍係發生於第二車道前等語,及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現場沒有煞車痕,正常的刮地痕起點就是機車車身三十公分的距離,所以刮地痕的起點往後延伸三十公分通常就是撞擊點,因為沒有煞車痕所以無法計算撞擊的力道、車速,不然的話,通常車速快的情況之下,實際的撞擊點應該還要再往後延伸。」、「(所以以你的經驗,本件的撞擊點應該還是在新生南路的第二車道?)是。」、「(有無可能是在最外側車道?)不可能,依我到現場看的情況不可能。」等語均相符合,是告訴人所證:其係停車於第四車道等紅燈遭被告系爭車輛撞擊云云,因與現場跡證完全不符,並不足採。
⒊至告訴人雖指稱:前揭刮地痕、系爭機車倒地位置,恐係被
告事後加工及移置所致云云。然其所述,業據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案發地點係在光華商場附近,案發當時經過人車甚多,並無事後加工車禍現場刮地痕及機車倒臥位置之可能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告訴人前揭指述,顯與事實有違,亦不足為憑。
⒋則依據本案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係分別受有前車
頭凹陷、水箱罩破裂,及左後車尾破裂,上有黃色油漆,右側車身擦地痕等損害,又系爭車輛於車禍後係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內之第二車道前、系爭機車則係停止於第二車道左前方35.5公尺處,以及系爭機車之刮地痕之起點及終點,可知車禍當時被告之系爭車輛係由南向北直行新生南路第二車道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停止線附近時,前車頭撞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行駛至其前方之系爭機車左後車尾而肇事(因系爭機車若係停止時遭撞擊,則刮地痕及機車滑行倒地方向應與系爭車輛同,而本件系爭機車確係自第二車道朝左前方滑出並留下刮地痕,則依物理特性,顯見系爭機車當時係在行駛中,且方向即係東南朝西北方向往其左前方行駛)。況被告及告訴人二車行向,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同採此見解,而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證:「(依你的看法,你覺得現場被害人的機車是從哪個方向來比較可能?)我只能從被告汽車及被害人機車的車損知道,撞擊點在第二車道,而當時機車是往左前方傾斜的方向過來,但是機車是從第四車道橫切過來或是第三車道突然往左前方傾斜,這個我沒有辦法判斷,但是依現場的括地痕,機車是不可能在第四車道被撞擊。」等語相符,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車輛係自其車輛右側切過來等語,即屬實在,告訴人所指本件事故發生實其車輛係停止等待紅燈云云,亦非屬實。
㈣至公訴意旨及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中雖均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曾自承在發現危害狀況時,系爭機車係在其車右前方約二十公尺處,顯見被告仍有足夠時間煞停而未煞停,因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被告自始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稱:其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直行在該路段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至肇事地點時,係突見系爭機車出現在其右側前方,以致其煞車不及而肇事,其在未有任何違規之情形下,任何人都無法預見告訴人自人行道旁一路橫向跨越四車道向其前方衝來等語。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既然在二十公尺前就已經發現機車橫切過來?)我當時事發現被害人在我的右前方二十公尺把機車牽出來而已,我不曉得他要橫切過來。」、「(發現機車橫切出來距離你多遠?)就是快碰到的時候三、四公尺。」等語,雖與其於案發當日警局中所供:其發現危害狀況時,系爭機車在其車右前方約二十公尺處云云不符,但除與其自始所稱係突見告訴人系爭機車駛來以致煞車不及等情相同外,亦與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係自系爭交岔路口旁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牽車出來等語相符。再輔以案發現場並未發現系爭車輛煞車時之煞車痕,又系爭機車刮地痕之造成亦與其本身遭撞擊前行進方向及行車速度相關,均足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非快,當無見系爭機車在其前方二十公尺處而故不煞停或無法煞停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係於行進至系爭交岔路口前,見告訴人在其右前方二十公尺處人行道將系爭機車牽出,但不知告訴人會違規一路朝其前方快速行駛而來,其之後係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始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前方三、四公尺前,因而煞車不及肇事等語,亦非不能想像,而屬實在,亦不能遽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即第二車道上,當可信賴當時仍在第五車道旁之告訴人機車不會逕行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且依法律、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亦無從預知告訴人有橫越車道逕自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之舉,嗣其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橫越馬路,已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是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