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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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二О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聲戒字第二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由醫師一次會談、一次評估,兩者計時間決計不超過一分鐘之談話,內容更以如何施用、有無前科,就只簡單兩句話,予以草率定下結論,如何讓人信服。抗告人初犯即遭勒戒及強制戒治雙重處分,是否已涉一罪兩罰之嫌,違反憲法之法令。原裁定依據醫師開具報告書,指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然醫師如何裁量評定抗告人有繼續使用之傾向,可否請裁定之醫師具體實證舉例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斟酌抗告人前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間、戒斷情形等,分別予以評分,經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各一份在卷可考,其認定過程尚稱嚴謹,難認有何錯誤或明顯失當之處。原審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本件既經專業醫師斟酌判斷,而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醫師評定過程草率云云,自非可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 毒抗 字第 207 號裁定(94.04.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毒聲 字第 3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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