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在臺中市區其車內,發現某客人遺留之甲○○所持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街○○○號『九園泡沫紅茶店』內失竊之 許朝樂 所簽發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面額為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將該支票轉由不知情之 戴榮蒞 (起訴書內誤繕為 載榮蒞 )幫其調現,經戴榮蒞再持向不知情之 張鳳蘭 調現,張鳳蘭持向銀行提示,已遭掛失止付,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戴榮蒞於原審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右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二、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俱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故可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並竊取甲○○所有一萬八千元、汽、機車駕照、花旗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其餘復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難令負該項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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