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領取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94102),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9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
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4102)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8年10月9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85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4815號民事裁定、98年10月
6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三字第1308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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