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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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李正賢原係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保全人員,並自民國92年8月起迄98年6月30日止,受該公司指派至址設臺北縣○○鎮○○路○○○巷○號陽光海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之職,並負責代收、代付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業務,為從事該業務之人。詎李正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所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之單一犯意,自92年8月間起至98年6月30日止,利用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由其保管及財報由其製作之便,未將每日收款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而係於侵占一部分之管理費後再將餘額存入,並製作符合短少金額之財報,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277,435元,並供己花用。嗣因李正賢98年
1月至6月財報未製作且未公告,經財委一再催促,李正賢卻一再以電腦當機等各種理由推託,後又以身體不適為由經常未到職上班,98年7月8日之後更躲藏避不見面,管理委員會因而開始核對收款支出帳務,始發現李正賢未將社區管理費之收款全數存入帳戶,且管理費每月收入總額扣減應支出之總額後有大筆短存之款項,始發現上情。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李正賢為本案犯行時,係陽光海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並負責代收、代付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業務,為從事該業務之人,其於經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後,每次於收取該管理費後,即侵占一部分之管理費後再將餘額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基於侵占管理費之單一犯意,於任職期間,利用擔任總幹事收取陽光海宴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機會,接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侵害同一法益,其數次侵占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達2,277,435元,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依被害人陽光海宴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要求與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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