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12號、第513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事實及證據分別更正、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甲○○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向乙○○徉稱「網路購物轉帳出問題,不做取消動作會扣款」,致乙○○受騙後匯款新臺幣2萬9986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攜帶部分賠償金額到院,而被害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電聯通知其提供帳戶以供被告賠償,被害人丙○○於本件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害人乙○○則無從取得聯繫,因而無從賠償,本院參酌被告前開犯後態度,被害人配合之情形,認雖被告未能於審理終結前當庭或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乃不可歸責被告之情,據上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且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向公庫給付新臺幣3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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