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巷○號、民國96年4月18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巷○號)於民國96年4月18日死亡,其欠繳92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新臺幣(下同)68,285元、核定利息59元及滯納金8,622元合計76,966元。因按戶政機關登記戶籍資料查得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致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聲請人因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乙○○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3月25日士院木家真96年度繼字第
700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機關,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具有利害關係,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700號、96年度繼字第73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父親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可見管理國有財產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系爭遺產管理妥適與否即具利害關係,且因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因無其他常設監督機關,其能否公正、妥適執行職務即非無疑,本件如選任無公益性質之人,日後恐無人監督易生弊端,是本院認不宜選任被繼承人甲○○之父親乙○○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並與本件遺產有相當利害關係,且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局函覆並無異議,有該處98年10月1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26528號函可稽,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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