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69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期限、方式為: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匯款新臺幣壹拾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乙○○指定受償帳戶(共二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乙○○為任何救護措施,及留待現場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逕自行離去,雖屬可議,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第一期之賠償金額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餘款。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戶名│金融機構│帳號│├─────┼──────────┼─────────┤│乙○○│北投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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