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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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05號
原告 陳嘉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霜火
被告 蔡協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龍新臺幣194,2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鵬華新臺幣7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200元為原告陳嘉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74,000元為原告王鵬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分別向原告陳嘉龍、王鵬華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8萬元,並約定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嘉龍9,800元、王鵬華4,200元,然自110年2月起,被告即未依約還款,避不見面,被告分別對原告陳嘉龍、王鵬華尚未清償之194,200元、74,000元,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龍1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鵬華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上述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欠款,其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消費借貸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嘉龍1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王鵬華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