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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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旻興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宋旻興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臺灣銀行表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在具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協商,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且債務人於聲請消債前,長時間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進行非生活所必須之奢侈浪費消費行,顯然不應免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示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中國信託表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扣除支出,應尚有289,992元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並請求鈞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其餘債權人並未函覆本院亦未表示特別意見。
三、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0
號裁定自105年9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下稱消清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下稱執清卷)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5年9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自承103年10月迄今,於歐艾斯保全擔任保全員,每
月薪資3萬6千元,此有薪資證明可佐【105年消債調字第9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頁】、業經司法事務官訊問確認【執清卷第211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薪資為36,000元,堪可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消債前二年之總所得,依債務人102、103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所示,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分別為0元、187174元(見調解卷第8-9頁),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另據其自承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收入為732981元(見調解卷第7頁),顯高於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薪資(見調解卷第4-6頁),故債務人前兩年之收入為732981元乙節,堪可認定。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0
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23917元【計算式: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3500元+電話費500元+雜支費1000元+父母扶養費11417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上開裁定之計算基礎並無明顯瑕疵,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574008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兩年之餘額為158973元(000000-000000),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配,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既有前述之不免責事由,依法即不得免責,目前尚無
探究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之必要(待債務人清償至可以再次聲請免責時,再由法院判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債務人應不免責,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對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償後,並繼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耑此教示。
據上結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顏崇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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