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5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4892號、第18643號、107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姓名「 鄭怡佩 」均應更正為「鄭怡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鄭怡珮固坦承開立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而各該帳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各該筆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為還有小孩要照顧,自己賺的也不多,對方傳LINE訊息來問伊是否要兼差,伊就答應了,並依對方要求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無要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按:
㈠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份,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一般民眾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查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具有擔任行政助理等工作經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見偵字第15451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31頁),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交出帳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已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又被告擔任汽車保養廠之行政助理,月薪為24,000元;所欲「兼差」之工作為交付2個帳戶資料,即可賺得月薪36,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兩相比較之下,被告所稱之兼差工作可預期之收入與其實際上需付出之勞力、時間明顯不成比例,獲利顯然異於常情,若非含有可疑不法之風險存在,他人豈需以如此高額之獲利誘使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況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當初有無懷疑對方工作是違法的?)對,當初有問他,但他說是合法的。」、「(問:他只有傳訊息說他是合法的,沒有另外提供資料,是否如此?)是。」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可見被告本即對於徵求帳戶者之合法性存有疑慮,雖經詢問,對方亦僅空言工作合法,而未能提出其他佐證或作補充說明,顯然難以消除合法性之疑慮,然被告卻因受豐厚利益所誘,仍率爾將前揭帳戶之資料交付對方,實難謂被告對於該徵求帳戶者,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未曾預想、未能預見,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求職或打工多會進行基本資
料審查程序,且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亦通常對其所應徵之公司所在地、公司名稱、應徵職務及工作內容有一定之認識。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伊並不認識徵求帳戶者,是LINE跳出訊息才知道對方,對方主動問伊是否需要兼差,伊不知道所應徵兼差工作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是被告對徵才之人素未謀面,對所應徵之公司亦幾近一無所悉。在此種顯然有異於一般求職之情形下,被告仍貿然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任憑他人支配其帳戶,益徵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主觀上已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被告辯稱伊要兼差,故依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並無要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違,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將中華郵政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 黃睿瑜 、被害人 林秀玲顏寧林玥妏張醴元 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黃睿瑜、被害人林秀玲、顏寧、林玥妏、張醴元,屬1幫助行為侵害5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4892號、1864
3號、107年度偵字第1779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劭燁、呂象吾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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