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吳坤宗 相對人 吳和穎 關係人 吳素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和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坤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和穎之監護人。
指定吳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和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姑姑;而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因車禍意外事故,雖經送醫診治惟仍不見起色,致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第10頁)。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周孫元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時相對人臥床,眼睛緊閉,對點呼無任何反應;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從車禍至今都未清醒過,伊係欲為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7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態及現在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頭部有開顱手術疤痕,左側大腦缺損。可以自主呼吸,由氣切管接氧氣呼吸。臥床,眼睛無法自主張開,右眼瞳孔放大,左眼有光反射。無法與會談者相望。全身肌肉萎縮。無法有意義的自主運動。四肢關節尚柔軟,深肌腱反射左側上升,雙側不對稱。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雙眼微閉,衣著乾淨。無明顯情緒反應。對叫喚沒有反應,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及算數能力嚴重缺損。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③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⑵鑑定結果:相對人符合腦傷所引起之失智症(ICD-10-CM,編碼F02.8)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07年4月19日元字第107000003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為相
對人二姑姑,相對人現於恩典護理之家安置,接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則由聲請人、關係人及聲請人弟弟 許聰明 分工處理,相對人身分證件及郵局存簿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提款卡則由聲請人弟弟許聰明保管,而相對人過去醫療開銷由聲請人弟弟許聰明處理,相對人現安置費及相關耗材則預計由聲請人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口頭表示同意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僅擔心關係人無擔任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雖不識字,然仍願意主動詢問他人,以尋求外界協助,且聲請人手足亦會適時提供協助,未見聲請人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詳參關係人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3月5日桃劉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⒉關係人部分:關係人與聲請人間手足關係和諧,且願意協
助聲請人辦理監護宣告等相關事項,在相對人住院期間,關係人休假時亦會與其他家人共同前往探視關心相對人,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亦無與相對人有何利益衝突關係,且工作穩定,家庭關係良好,故建議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7年3月1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070209683號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父親,現亦係
由其主責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及郵局存摺,並預計負擔相對人安置費及相關耗材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相對人之家屬就此亦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姑姑,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就此相對人之家屬亦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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