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30號聲請人 黃明淵 相對人 許秀康 關係人 黃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秀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明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秀康之監護人。
指定黃永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車禍送急診治療,幾經治療仍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現居地即桃園市○○區○○街○號之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黃立偉 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應,插管躺臥床上,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本院104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許員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以上有該診所
104年3月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現於護理之家安置中,聲請人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子女知悉並同意本案,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以上有該會104年1月15日桃姚字第104028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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