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鐘雄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 律師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起羈押並於104年1月28日、3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人在此期間經濟陷入困頓,希望可以具保出去將妻小妥善照應,在有限時間內賺錢安置妻小,請求准予交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初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有隔著衣物撫摸被害人之胸部、下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駕車在路上搭訕被害人,並以佯裝驅除嬰靈為理由碰觸被害人胸部之強制猥褻犯嫌,惟否認有以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對之強制性交之犯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有以佯裝驅除嬰靈為理由碰觸被害人下體,惟仍矢口否認有以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之情,然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4年。而被告於89年8月至90年5月間,因連續以其駕車在路上隨機搭訕女子,並佯稱驅除嬰靈之方式對4名被害女子強制性交既遂,1名被害女子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確定,併宣告被告須於執行前施以治療,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刑前治療並執行徒刑完畢後,於94年11月23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被告雖經上開刑前治療與徒刑執行完畢,惟本件所涉犯強制性交之手段,卻仍與前案犯罪手段如出一轍,復參以前案被告犯行多次、被害人數眾多,被告係以隨機搭訕方式屢屢為之,又與本件被告所涉亦係以隨機搭訕被害人之方式相同,復參以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不斷翻異辯詞以求規避刑責,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未能於上開徒刑執行及治療完畢後深切悔悟自新,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隨機搭訕女子以上開手法反覆犯強制性交罪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身心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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