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文選任辯護人段誠綱律師
陳彥潔律師 劉世興 律師被告 黃源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89號、第17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秀文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源岸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生精片肆盒均沒收。
事實洪秀文、黃源岸本應注意輸入含有中藥材成分且宣稱醫療效能之商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2人之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黃源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推由洪秀文使用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向某大陸地區某商家,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價格,購得內含中藥材成分且宣稱有醫療效能之「生精片」4盒,並以洪秀文位於臺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收件資料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大陸地區之賣方委託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航運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以貨物名稱:「衣服」、數量:「2PCE」為名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CX/04/648/76EF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洪秀文),嗣於同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開「生精片」4盒後,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鑑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文、黃源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8日衛部中字第1051801614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14日FDA研字第1050047271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扣案物照片、仕方航運公司106年11月16日北仕字第10611160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148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6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洪秀文、黃源岸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洪秀文、黃源岸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於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生精片」4盒,皆含中藥材成分且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被告2人透過網際網路搜尋該產品,對於產品聲稱有醫療效能,本應注意該等商品可能含有中藥或其他藥物成分,仍殊未注意而購買,並自大陸進口而輸入到臺灣地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而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者,則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經查,依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等不知道購買該「生精片」含有禁藥成份,要先經過核准,是警察告知後才知道等語,基此,尚難認被告2人於輸入本案之「生精片」時,對於該產品係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且須經核准後始得輸入一事已屬知悉,是本案尚難逕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而僅得認定被告2人有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就此部分檢察官亦已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6號卷第45頁反面),是本案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具中藥成分,需經衛
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竟疏未注意即率行輸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俱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生精片4盒,均為被告黃源岸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生精片4盒復未經海關或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藥事法等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