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姜蓮嬌 相對人 黃梓銨 關係人 黃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梓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姜蓮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梓銨之監護人。
指定黃玉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梓銨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姨母,相對人因重度頑性癲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黃玉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姨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周亞欣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在場人等,相對人知其姓名,可指認在場親人為母親及阿姨,惟表示自己15歲(見本院民國107年
3月13日訊問筆錄),復經周亞欣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認:相對人意識清醒( 格拉斯哥 昏迷指數為E4V5M6,15分,滿分15分),身材高瘦,顱神經無異常發現,呼吸平順,步態平穩,四肢活動自由無關節攣縮,肌力皆為5分(滿分
5分),無肢體僵硬,癲癇發作時表現為恍神、喪失遠端肌肉張力,鑑定期間發作一次,持續約十秒,對人定向感可,對時、地則定向困難,眼神接觸可,注意力可集中、無法持續,態度害羞友善,情緒略愉悅,面帶傻笑,語言方面,咬字不清,僅能使用短句,用字簡單,內容多半可切題,無不適當之行為,活動較退化,無過度激躁,回應時經常向二阿姨投以眼神求助,思慮貧乏,無妄想,無視幻覺或聽幻覺,食慾平穩,睡眠需求長,簡短心智狀態檢查(Mini-MentalStatusExamination)7分(滿分30分),巴氏量表75分(滿分100分),個人衛生、如廁、洗澡、穿脫衣褲鞋襪需部分協助,偶有小便失禁,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
1分(滿分5分),有人陪伴時可搭公共交通工具,無經濟活動能力,少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功能性之社交行為品質低落,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認知能力非常侷限,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亦無法適當言語表達自己的意見,但肢體語言(眼神)表現出對二阿姨高度依賴,整體缺乏判斷力,傾向監護宣告;相對人長期癲癇致器質性腦病變,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相對人即使長期規律服藥控制,癲癇發作仍無法完全緩解,智能發展嚴重受影響,且相對人已屆成年,未來進步的可能性極微,持續及適當之癲癇治療,併以合宜訓練,可避免未來更嚴重的退化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21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二阿姨,黃玉妹為相對人外祖母, 黃芳松 為相對人父親, 姜沂 均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平時多與聲請人同住,偶爾與黃玉妹及姜沂均同住,由聲請人及黃玉妹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及證件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及保管,相對人相關開銷則由聲請人工作收入及相對人身障補助支付,訪視期間,相對人及姜沂均均口頭表示同意未來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代為處理,並由黃玉妹協助,黃芳松於本會電話聯繫期間,口頭表示拒絕接受訪員之訪視,亦不願正面回應其是否同意本案聲請或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玉妹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黃玉妹及姜沂均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3月1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父母於94年9月28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由母行使親權,相對人之母於102年3月13日經鑑定為第1類重度障礙而領有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31日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有效日期為94年1月3日至永久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身心障礙證明、證明卡及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函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姨母,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均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之父經本院通知未提出書狀就本件聲請作何聲明或陳述,顯無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黃玉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黃玉妹為相對人之外祖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上開調查訪視報告),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黃玉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黃玉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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