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亞外‧亞告選任辯護人廖奕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亞外‧亞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亞外‧亞告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底某日,在位於彰化縣○村鄉○○○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寄交宅急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記載為「 張佑群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呂佶霖 、 陳昱穎 、 賴建翔 、 黃于慈 等人施用詐術,致呂佶霖等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亞外‧亞告上開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呂佶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穎、賴建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翔、陳昱穎、被害人呂佶霖、黃于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6頁、第117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80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呂佶霖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于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昱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723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42頁至第146頁、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
被害人呂佶霖、黃于慈、告訴人陳昱穎、賴建翔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原嘉交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已有2次交付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0號、98年度桃簡字第2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4頁),猶不知悔改,再度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非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害人呂佶霖、黃于慈、告訴人陳昱穎、賴建翔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999元、26,989元、29,985元、29,912元,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原諒,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板模工、月入約3萬多元、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第57頁反面),暨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因此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1│呂佶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晚間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呂佶霖佯稱為多益考試之工作人員,因││││轉帳繳交報名費之作業程序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前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呂佶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9,999元至亞外˙亞告上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2│陳昱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昱穎,佯稱為多益考試之工作人員,││││因電腦系統有誤重複報名考試,將遭扣款,需前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陳昱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街381、││││383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亞外˙亞告上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3│賴建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建翔,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簽收作業程序疏失,設定為連續扣款12期,需前││││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賴建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12元至亞外˙亞告上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4│黃于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于慈,佯稱為亞尼客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程序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買賣,需前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黃于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之歸仁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6,989││││元至亞外˙亞告上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