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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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克凡被告吳耀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5845號),本院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耀全於民國103年7月1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其友人之桃園縣楊梅市○○路居處內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分,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路口前,本應遵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就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告訴人 曾芯霞 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芯霞受有左腳第
4趾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吳耀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分係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前述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曾芯霞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即曾芯霞及其配偶 羅正國 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