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王玉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買賣不動產合作多年,兩造口頭約定,
由被告出面為土地之買受人或出賣人,買賣之資金及獲利由原告與被告依比例分擔承受。查座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21、221之2、221之3、222、222之1、222之2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 劉松男 所有,因積欠債務被查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0179號案件強制執行中,兩造乃約定由被告出面承受,並依執行處通知補繳差額新臺幣(下同)2,806,725元始獲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98年1月20日順利出售予訴外人 盧慶宗 。被告委託原告出面與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協調該銀行應分配之款項2,749,672元,並約定協調過程中之一切費用及協調結果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自行承受負擔,此有兩造於98年4月1日所簽立之授權同意書影本1件為證。詎原告協調成功後,第一銀行同意退回2,749,672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6日函匯2,749,672元予被告後,被告竟不同意依書內之約定將其應得之款項匯給原告,並避不見面。
㈡本件原係債務人松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杰公司」
)積欠第一銀行大同分行500萬元及美金1,405,541.23元之債務,經第一銀行聲請查封債務人之土地後獲得部分清償後,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對松杰公司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再經龍星昇公司聲請執行及部分清償後,於95年7月16日將其對松杰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此又對松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0179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春字第30179號於97年10月23日發出之分配表註明本件標的由債權人即被告承受,須待分配表確定且經債權人即被告補繳2,806,725元,始發放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98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權同意書前,曾委託第一銀行公館分行經理 林榮茂 去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資產管理部門訊問是否有2,806,725元之債權而無結果,認為收回無望,原預估分配款將被第一銀行領取。因被告委託他人處理無結果後,始口頭授權同意由原告出面處理,其條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179號強制執行事件授權原告與第一銀行洽談,洽談結果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負責。原告獲得口頭授權後,確知第一銀行對於2,749,672元之分配款已無債權,第一銀行無法領取。原告為防被告口說無憑,特立書面授權同意書,防止被告反悔不履行承諾,兩造乃於98年4月1日在被告辦公室簽立授權同意書。原告在授權同意書簽署後,透過農會人員介紹被告認識買主盧慶宗,經原告多次協調於98年1月20日達成共識,當天被告與盧慶宗簽立買賣合約書,由買方代繳法院分配款2,806,725元作為買賣之訂金,始獲得權利移轉證書,尾款3,803,083元於土地移轉完成後付清,則由兩造各分一半即分得1,901,541元,以證明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原告為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分配款是否能夠返還被告,多方奔走,確知第一銀行無法領取盧慶宗所提供之分配款2,749,672元,要求被告簽署授權同意書,將處理結果不論是否產生費用或成功與否,均歸原告負責,換言之,如有退還分配款亦歸原告而非被告。爰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分配之2,749,6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立授權同意書後,原告從未依約定出面與第一銀行洽
談,並未親自履行委任事務,更未對被告報告事情顛末,被告取得2,749,672元係被告自行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爭執之結果,原告對此結果毫無貢獻,無從請求任何報酬或承受任何權利。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4月1日授權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
30179號強制執行事件,洽談與協調處理第一銀行應分配之債權即2,749,672元等相關事項,並約定雙方同意有關洽談協調處理過程中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協商結果之權利義務等,概由原告自行承受及負擔。
㈡被告於98年1月20日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3小段221
、221-2、221-3、222、222-1、222-2號地號6筆土地出賣與第三人盧慶宗,約定價金為720萬元,並約定:「第一次款:於雙方訂立契約日由甲方(即盧慶宗)代乙方(即被告)繳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春股095年執字第30179號強制執行案件經乙方聲明以債權承受之差額款項貳佰捌拾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整,同時乙方應開立同額之商業本票並交付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如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予甲方指定之地政士。第二次款:於本約產權移轉登記完竣為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所有並點交後,由甲方給付乙方尾款肆佰參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整」。且由盧慶宗於當日簽發面額2,806,725元支票以支付第一次款與被告。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6日士院木95執春字第30179號函,電匯案款2,749,672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據授權同意書之約定處理委任事務,被告應將分配款2,749,672元給付原告,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處理委任事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㈡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承受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
查兩造簽署之授權同意書記載:「立授權同意書人甲○○女士同意授權乙○○先生全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洽談與協調處理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配之債權金額(即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整)等相關事宜。授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有關洽談協調處理過程中所生之一切費用暨協商結果之權利義務等,概由被授權人自行承受與負擔」,有該授權同意書影本1件(原證3)附卷可參。可知兩造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負責洽談協調第一銀行應分配之債權金額,且所生一切費用暨協商結果之權利義務概由原告承受與負擔。惟被告否認原告曾親自處理委任事務,或依約出面與第一銀行洽談,更未對被告報告委任事務處理之顛末,但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其在授權同意書簽署後,透過農會人員介紹被告認識買主盧慶宗,經其多次協調,被告與盧慶宗方於98年1月20日達成共識,並簽立買賣合約書,由買方代繳法院分配款2,806,725元作為買賣之訂金,始獲得權利移轉證書,尾款3,803,083元於土地移轉完成後付清,則由兩造各分一半即分得1,901,541元,可證明兩造確有合夥關係等節,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原證2)為證,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記載係經由原告協調達成買賣契約或兩造可各分一半尾款之約定,尚難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又本件係被告於96年10月17日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8年1月23日到院繳納差額2,806,725元後,該院於98年2月10日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書,該院並於98年2月13日依分配表發款結案,其中假扣押債權人第一銀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可領取2,749,672元,惟第一銀行系爭債權已於91年11月15日讓與龍昇星公司,龍昇星公司復於95年7月6日讓與被告,第一銀行將該院發給之領取通知轉交龍昇星公司,龍昇星公司又於98年4月22日交付被告,故被告主張上開原分配與第一銀行之分配款應分配給被告,並提出第一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龍昇星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第一銀行領款通知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667號債權憑證各1件為證,該院乃於98年6月26日將分配款2,749,672元發給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可見被告抗辯係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方可請求分配款等語,確屬真實,並未見原告在該案中有何主張或舉措。故原告主張其已依據授權同意書之約定處理委任事務,使被告因此獲得上開執行案件之分配款,得以請求給付報酬及承受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承受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所得權利?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依據兩造授權同意書之約定,處理委任事務,而被告取得原第一銀行之分配款2,749,672元係因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爭執之結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此結果有何具體之助力,則原告主張其已盡處理委任事務之責任,得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承受權利云云,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授權同意書之約定處理委任事務,使被告因此得取得原第一銀行之分配款2,749,672元,故其向被告請求委任事務之報酬或承受權利,實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給付2,74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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