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宓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8878號),聲請專科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金兔子保溫包」參拾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宓蒨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8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金兔子保溫包」30片,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明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被告持續違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查獲時商標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應逕論以修正後即新法之規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8878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是於該案所查扣之「金兔子保溫包」30片,確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無疑,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