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錦木受刑人即被告潘碧建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錦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碧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而由具保人蔡錦木提出上開金額具保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