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志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志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臉皮」部分,應更正為「瞼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診斷證明書」前補充「中文」2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志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正潔 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