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基湧
李維軒潘東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05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基湧、李維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東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所載「,尚在緩刑期間內;」,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確定在案)」,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基湧、李維軒、潘東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基湧、李維軒、潘東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維軒先前於9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期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與告訴人 林旭生 發生口角,竟憤而共同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欠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係為皮肉外傷而非久治不癒之傷勢,以及被告三人並未賠償而有實質撫慰告訴人傷痛之舉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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