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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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87號聲請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相對人 陳震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5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6月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27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陳震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因父親身體不適須負擔住院醫療及看護龐大費用,致使無法按時繳納本息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查債務人就系爭借款仍逾期未為清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債務人既有未依約繳款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龍華│二│395│(空白)│162.00│5分之1│├─┴──┴───┴────┴──┴─────┴─────┴────┴─────┤│建物︰│├─┬───┬───────┬──────┬────────────┬─────┤│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主要建築材料├──────┬─────┤││號││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595│龍華段二小段│鋼筋混凝土造│四層:81.96│(空白)│1分之1││││395地號│5層│合計:81.96│││││││││││││├───────┤│││││││華豐街56巷17之││││││││3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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